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深圳某科技公司,B公司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SSMMS(熔喷布)共计65吨,货物总价分别为500万元、750万元和275万元。最后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前。三份合同均约定使用CIF贸易术语(含税,含印度到国内机场的空运费),B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广州、上海或深圳任一机场即视为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B公司交货当日支付剩余50%款项。如因B公司原因未如期到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双方未能履行或延迟按照销售合同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目前的疫情状况,海关政策变化,船运,战争,罢工等不可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条件。”

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签订合同后,A公司依约按时支付定金250万元、375万元、187.5万元,但截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B公司均未交付任何货物或退还定金给A公司。2020年4月13日,A公司书面催告B公司交付全部货物或者退还全部定金,B公司拒绝退款并多次书面回复称,因印度政府于2020年3月19日发布52/2015-2020限令禁止与疫情相关物资和药品出口,导致其无法交付货物,待禁令解除后可以继续履行。

2020年8月18日印度解除禁令后,双方对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产生争议:A公司认为其并未向B公司指定从印度进口SSMMS,即使印度禁止出口,B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货,并且SSMMS疑似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B公司拒绝退款并表示其已在禁令解除次日即通知A公司接收货物以继续履行合同,迟延履行系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请求免除B公司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对A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双方在合同第10条中明确列举了“目前的疫情状况”属于不可抗力。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参照2003年非典构成不可抗力的事实,本案存在疫情的不可抗力情形。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SSMMS交易的市场变化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对A公司显失公平,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第四,截至开庭之日,距离禁令解除已超过两个月,从B公司仍未能交付货物的事实来看,其可能缺乏继续履行的能力,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综上,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本案情形构成不可抗力,B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含义,即为同时具备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的客观情况。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如地震、火山爆发、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规或战争、罢工、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将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社会对疫情的严重、突然和不可预见形成共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合同在后,但客观上无法预见各国所采取的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本案B公司应当交付的SSMMS属于印度禁止出口的用于制造口罩等防护用品的纺织原材料,在当时防疫物资极其短缺的背景下,B公司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和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其及时通过书面与A公司沟通,告知履行障碍不可避免也无法克服。

因双方在合同中将“目前的疫情状况”明确列为不可抗力因素之一,故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仅具有法律依据更具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但并非其他涉疫情纠纷的当事人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风险,从而未通过合同条款列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在涉疫情纠纷中,常见双方当事人对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产生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指导:“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方面,出口禁令致使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并且延迟履行近七个月,SSMMS的市场价格早已发生较大的变化,如以当下的市场价格继续履行将造成A公司较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解除禁令后两个月内B公司都未交付货物,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现实基础。另外,即使SSMMS熔喷布为种类物,在印度政府禁止该种类物出口和各国供应短缺的情况下,B公司确实没有可交付货物的途径,其立即就履行情况与A公司协商沟通的行为表明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因此,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由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有关法律规定免除B公司的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虽有法律及司法指导性文件明确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继续履行时,仍需要根据具体法条,从多方面因素考量和予以判定,如疫情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市场环境的变化、不可抗力消除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等。

疫情防控常态化在未来长期内都可能对涉疫国家或地区的买卖、运输活动产生影响。首先,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对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产生争议,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列明疫情为不可抗力因素之一。其次,不可抗力不能“一刀切”地适用,在合同并非完全不能履行或仍有其他方式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积极协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情势变更”立法化,将其纳入法律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遇到重大不利变化时的救济渠道之一,为尚能通过变更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解纷思路。最后,在类似纠纷中建议通过书面形式与对方沟通以便收集取证,同时留意各国政府、机关的政策动向,及时作出应对或变更、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