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初,A投资公司、B基金管理公司等三家基金管理公司和C公司、自然人D某六方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D某及其团队入职A投资公司,各方应在2017年3月中旬前签订《服务协议》,将B基金管理公司及另外两家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四只私募基金的管理工作外包给A投资公司,四只私募基金的日常工作由A投资公司完成,但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私募基金的管理决策权归C公司,具体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由六方另行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约定。
2017年3月中旬,六方如期签订《服务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的主要工作包括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投资人关系维护、投资项目搜寻、尽职调查、提交投资决策及投资协议谈判、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B基金管理公司等三家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如约向A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反馈其内部决策内容及基金财务状况。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收取的基金管理费,按照基金管理公司60%、A投资公司40%的比例分配。
2019年7月,B基金管理公司向A投资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协议并终止委托服务的通知,认为A投资公司的服务质量不好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无法实现B基金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要求解除其与A投资公司的《服务协议》,终止服务。
2019年8月,A投资公司回函认为其已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B基金管理公司无权解除《服务协议》。
B基金管理公司遂依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确认其与A投资公司基于《服务协议》的委托法律关系于2019年7月解除,并由A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1.六方签署的《服务协议》性质是否为委托合同?
2.B基金管理公司是否享有作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3.是否可单方部分解除涉及多方主体的《服务协议》?
【裁决结果】
(一)驳回B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B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有两点:1.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2.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上述两点是考量合同是否是委托合同的重要因素。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六方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委托合同,A投资公司与B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是否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如果《服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则可进一步探讨B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主体之一是否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单方解除其与A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这也是B基金管理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主要请求权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典型的委托合同需符合两个主要特点:1.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2.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这两点也是仲裁庭判断《服务协议》是否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
一般情形下,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基金管理公司自行承担。从《服务协议》内容看,A投资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B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两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四只私募基金提供日常管理服务,B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A投资公司支付费用。从表面看A投资公司处理B基金管理公司事务,B基金管理公司向A投资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类似委托的法律关系,但仲裁庭认为,深入考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并不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特点:
首先,A投资公司不以B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处理基金管理工作。《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各基金管理公司明确书面授权,A投资公司不得有以各基金管理公司名义擅自对外作出承诺、签订任何将导致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文件的行为。上述约定与典型的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应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特征不相符。
其次,B基金管理公司不承担A投资公司因处理基金管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服务协议》明确约定,A投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据《服务协议》为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外包服务期间,其员工差旅费等费用由A投资公司自行承担,其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A投资公司自行负责。《服务合同》未约定A投资公司从事外包服务的费用由B基金管理公司预付,也未约定B基金管理公司应偿还A投资公司垫付的费用支出,故《服务协议》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不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特征。
综上,从《服务协议》的内容看,是A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B基金管理公司等提供基金信息披露、项目投资、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专业劳动,主要获取以管理费分成形式计提的服务费收入。A投资公司提供上述专业服务的费用支出由其自行承担,B基金管理公司不予承担,故仲裁庭认为《服务协议》为A投资公司为B基金管理公司等提供专业服务的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属于专业服务法律关系,并非委托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并综合考量《服务协议》性质、解除事由、协议可解除性等因素,仲裁庭认为B基金管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服务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服务协议》并非典型委托合同,B基金管理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任意解除权。
2.B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A投资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与失职行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服务协议》。
3.《合作框架协议》《服务协议》是多方协议,在两个协议中,各方就“股权转让”、“劳动关系解除”、“服务外包”等构建了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形成多主体、多事项、多层次的利益平衡格局,单独解除任一法律关系均可能会损害各方的利益平衡格局,也直接损害A投资公司收取服务费和基金收益分成的权益。
故仲裁庭认为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无法提供支持B基金管理公司单方解除服务关系的依据,驳回B基金管理公司单方解除《服务协议》的仲裁请求。
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发生动摇,委托合同也随之丧失了存续的根基,故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方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准确区分委托关系与劳务、服务等其他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典型的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是否由委托人承担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委托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委托法律关系下的任意解除权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