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多年来,申请人华煤公司向被申请人正机公司采购机电产品,先后签订了《配件购销合同》《漆包线购销合同》《矿灯线购销合同》《电台购销合同》《机电购销合同》《耙矸机购销合同》《电热式购销合同》《绞车配件购销合同》等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定期的对货款进行结算,现申请人的原总经理易某离任,申请人对上述经济往来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超付了96350.88元货款给被申请人,又因申请人尚有44148.9元货款未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超付货款52201.98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关于华煤公司原总经理易某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问题整改会议纪要》系复印件。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立即返还超付的货款52201.98元。
【争议焦点】
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一定要注重证据原件的保管、保存,对日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