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1日,申请人彭某(乙方,被拆迁人)与被申请人仙城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选择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共壹套,具体房号为第2栋、第2单元、第19层1904号;2.临时过渡安置期限暂定26个月,过渡期间乙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过渡期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交付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3.过渡安置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的过渡安置费补助标准为882元/月,6个月的过渡安置费计人民币5292元,乙方以后的过渡安置费由甲方按规定时间统一发放;4.超过约定过渡安置期限12个月以内的,甲方按1323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安置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按1764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至新建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5.甲方要在规定的过渡安置期26个月内建设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标准见附件),确保乙方如期回迁,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回迁相关手续;6.甲方未按本协议时间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7.本协议未尽事项,若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882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1904号房的过渡安置费至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对701号房至今未收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全过渡安置费为由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付清过渡安置费23814元。二、在产权调换房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前按协议约定的条款继续支付过渡安置费。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明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8月止的过渡安置补偿款为74088元,而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过渡安置补偿款为50274元,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过渡安置补偿款为23814元,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过渡安置费23814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明确,而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中继续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起止日期及金额并未明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费2381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明确,而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中继续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起止日期及金额并未明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