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N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Z某与申请人G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投资并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协助下与意向投资人实现投资并购,则视为申请人提供了全部的咨询顾问服务,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顾问服务费,按照投资并购总交易额的百分之三(3%)收取;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顾问服务费的支付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意向投资方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具有深厚行业资源的产业公司或者投资公司。之后,申请人帮助第一被申请人引入T集团进行竞争性谈判。截至2018年5月8日,第一被申请人与投资人达成投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获得600,000,000元投资。2018年5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为此次投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第一被申请人与投资人完成了投资并购交易。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600,000,000元*3%=18,000,000元,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顾问服务费,第二被申请人也未按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18,00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为居间合同,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其提供过《投资并购服务协议》中的咨询服务。申请人也没有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
【争议焦点】
1.《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的效力及性质?
2.《投资并购服务协议》中“意向投资人”是否特指T集团?
3.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顾问服务?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连带支付1,800万元顾问服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6,00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投资并购服务协议》是包含居间服务在内的综合顾问咨询服务合同,申请人依约了相应的居间和咨询服务,依法应获得相应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服务之外已自行与投资人就投资金额400,000,000元达成协议,故仲裁庭根据公平原则,以申请人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服务所促成的投资人增加投资金额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顾问服务费。
【结语和建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编者认为,《投资并购服务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庭也予以了确认。《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包含居间服务在内的综合顾问咨询服务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的约定,意向投资人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具有深厚行业资源的产业公司或者投资公司,故双方当事人并未限定意向投资人仅指T集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投资并购事宜提供了“寻找意向投资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意向投资人接洽(包括前期的调查、商务谈判等)”、“帮助第一被申请人与意向投资人建立合适的沟通渠道”等居间服务,以及“公司战略的梳理和优化”、“协助第一被申请人进行交易方案的设计与谈判”、“为第一被申请人争取尽量有利的交易条件”、“帮助第一被申请人与意向投资人投资并购方案达成一致并实际操作”等其他咨询顾问服务。
其中,“为第一被申请人尽量争取有利的交易条件”是本案双方的核心分歧。第一,该焦点分歧的认定需查明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签署前,A集团与第一被申请人已商谈的阶段性交易条件。就此,申请人主张T集团介入前,A集团提出的投前估值为3,000,000,000元,投资金额为330,000,000元。被申请人则主张第二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2日发给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中提到的A集团投资400,000,000元成为二股东,该金额仅是被申请人与A集团投资洽谈过程中的一个未确定的投资金额,并无具体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及占股比例,即没有对应的投前估值金额。仲裁庭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签署前,A集团与第一被申请人商谈的交易条件为投前估值3,000,000,000元,投资金额为400,000,000元。第二,该焦点分歧的认定还需查明是否有证据显示T集团介入使得A集团提高了交易条件。根据上文所述,在知道T集团介入前,A集团给予被申请人的投前估值为3,000,000,000元、投资金额为400,000,000元;而在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同日收到A集团和T集团分别提供的增资协议,T集团增资协议提供的投前估值和投资金额与其3月中旬签署的Termsheet(即投资条款清单)一致,为投前估值3,000,000,000元、投资金额600,000,000元,但A集团增资协议提供的投前估值和投资金额却与其2月初签署的Termsheet存在差别,即在投前估值3,000,000,000元不变的情况下,将投资金额从400,000,000元增加到了600,000,000元。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A集团3月突然增加200,000,000元投资的原因以及是否为T集团交易条件因素造成的。另外,被申请人亦承认T集团与A集团存在竞争。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通过后期引入T集团提高投资金额的方式,对促成A集团在短时间内相应提高200,000,000元投资金额发挥了直接且主要的作用。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签署之前,A集团与第一被申请人商谈的投前估值已达到3,000,000,000元,投资金额为400,000,000元。即便最终投资金额为600,000,000元,但其中400,000,000元的部分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签署前就已存在,不涉及申请人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项下的顾问服务,也与该服务无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以200,000,000元作为基数,乘以3%,即第一被申请人因A集团并购交易的实现而应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6,000,000元。
综上所述,仲裁庭经梳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文件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准确界定合同性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即申请人提供了《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协助被申请人与投资人达成了投资协议并获得投资600,000,000元。申请人促成合同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同时,仲裁庭指出,虽然《投资并购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顾问服务费按照投资并购总交易额的3%收取,但是在《投资并购服务协议》签署前,被申请人已经自行与投资人谈妥投资金额400,000,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以申请人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服务所促成的投资人增加投资金额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顾问服务费。
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裁决结果表示接受。被申请人已主动履行完毕各项裁决义务。
本案当事人在签署《投资并购服务协议》时,对协议性质、具体服务项目、“意向投资人”的概念等关键内容均未作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获得投资后,拒绝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理解各执一词,存在多个争议焦点。
编者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居间合同、服务协议的特殊性,特别是竞争性谈判服务的特殊性,签约时就协议性质、服务内容等关键内容达成清晰明确的约定,取得一致理解,以免将来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