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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支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支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短期贷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不变,为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定日周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5月21日;还款方法为固定周期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如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对借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5月6日,申请人支公司与第二至四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第四至九被申请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第十、第十一被申请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因申请人支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授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最高额为3900000元;第二至十一被申请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申请人支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39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受领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期间仍未还款。第二至十一被申请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支公司与各被申请人就清偿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协商不成,形成纠纷,申请人遂依据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是否应当清偿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清偿应如清偿,清偿哪些项目?   

3.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何方承担?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9639.59元,并支付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176100元;

三、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五、第四至第九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六、第十、第十一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第一被申请人济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依法裁决、公平公正、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