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签订的《某反应器安装及供货合同》和2014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依据一份2016年12月的《安装项目对账单》主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余款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仲裁委受理了上述争议案,以下称为案号为1号案件。其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开具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故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提供XXXX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3月,仲裁委对1号案件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某反应器安装及供货合同》、三份《施工合同》以及《污水罐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采信了《安装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还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有关债权。上述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1、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X元,并以XXXX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提供XXXX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予以驳回。
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1号《裁决书》主动履行义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
在执行终结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有关税务部门投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遂补开了发票,缴纳了税款XXXX元(含为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的税款XXXX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税款应当由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仲裁委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二、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仲裁庭认为,本案《某反应器安装及供货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和一份《污水罐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因此,该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仲裁委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针对焦点二,仲裁庭认为,前后两次仲裁的当事人相同,但仲裁标的不同、仲裁请求不同,本案仲裁请求也未实质否定前案的仲裁结果。故本案与1号仲裁案不属于“同一纠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针对焦点三,仲裁庭认为,争议双方约定: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少付款XXXX元,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开具XXXX元的增值税发票。此约定明显规避税收法律,是不合法的。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补缴税款为XXXX元,且只主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XXXX元,故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X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合理合法,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X元;
2、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3、仲裁费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由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1号《裁决书》已查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某反应器安装及供货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和一份《污水罐制作安装合同》,这些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因此,该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仲裁委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是关于仲裁一裁终局效力的规定,也是实践中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主要依据。虽然《仲裁法》对“同一纠纷”的具体涵义没有明确界定,但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进行了明确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法》第9条中“同一纠纷”的界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三要素。从本案仲裁情况来看,虽然前后两次仲裁的当事人相同,但仲裁标的不同、仲裁请求不同,本案仲裁请求也未实质否定前案的仲裁结果。故本案与1号仲裁案不属于“同一纠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3.根据1号《裁决书》的认定,从 2016年12月《安装项目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就欠款金额、税金和扣减事项等内容达成了共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元不开具发票,按照5% 扣减税金*元,扣减已付款、材料费和电费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还应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由此可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实质约定: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少付款*元,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开具*元的增值税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适用、取得发票”。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20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一方少付款、一方不开票”之约定明显规避税收法律,是不合法的。
【结语和建议】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进行真实、合法的民事活动,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开具发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鉴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已经补缴了全部税金并向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开具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将少付的XXXX元支付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为合理,这既符合双方的民事交易事实,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补缴税款为XXXX元,且只主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XXXX元,故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X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合理合法,故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