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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速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高速公司使用路况信息发布平台,由科技公司向行驶于某高速公路A至B路段内的手机用户发布应急路况信息(交通事故、道路通行状况、道路养护、恶劣天气等)。包干信息服务费为530000元/年,协议期限一年。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

申请人某高速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就信息服务纠纷提起仲裁案

协议签订后,高速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的信息服务费530000元。2014年11月,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某高速公路A至B段改扩建工程”断交施工安排,高速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关于断交施工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断交施工时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信息发布平台暂停发布信息。科技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至双方合同期满,未提供信息服务。

2019年12月16日,高速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清退路况信息发布平台短信息服务费用380000元。科技公司回函称:定向开发投放巨大,高速公司违约导致未能收回研发运营成本,在高速公路扩建好后应继续履行合同,以弥补投入的研发费用和服务费用总计1390000元损失,要求高速公司考虑和重视。

高速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科技公司向高速公司退还短信服务费用380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科技公司认为高速公司定向研发的路况信息发布平台软件项目,前期投入巨大,因高速公司原因,合同仅履行不到两年,高速公司支付的全部信息服务费尚不够软件研发成本,高速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信息服务费。为了使平台能准时上线,所有平台硬件设施和软件研发所需费用均是由科技公司支付,平台上线试运行成功后,双方正式签订《开发协议》,其中约定软件研发费用先由科技公司承担,为了保证科技公司能收回研发费用成本并取得合理利润,双方约定研发软件的费用和利润由科技公司以信息服务费530000元/年的形式逐年回收取得,并达成了合作不少于7年期限的共识,《开发协议》以一年一签的形式进行。科技公司在软件研发中,也是按照平台使用年不落后进行规划设计的,也做出了前四年收回成本、后三年实现收益的目标。事实上截止到2014年9月,科技公司为定向开发支撑本平台及后期服务运营,总计投入了1390000元,而双方合作两年,科技公司仅收入1060000元,尚不满足研发成本,高速公司要求科技公司退还信息服务费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使用协议》是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在合同期内,双方只是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并没有提前解除该协议,科技公司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除变更部分外的全部义务,高速公司无权要求科技公司退还信息服务费。1、高速公司提交的《使用协议》是双方履约的第二年,在该《使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高速公司以高速断交施工为由通知科技公司暂停信息发布,在这里只是暂停而不是解除合同,高速公司当时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科技公司也认为在高速恢复通行后会继续为高速公司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当时根据高速公司的通知,除没有继续发布路况信息外,科技公司依然按照《使用协议》约定条款继续履行《使用协议》约定的义务;2、双方协议中信息服务费530000元/年的价格构成并不仅仅是发布信息的费用,它还包含了软件研发的成本和软件升级维护等费用,在暂停发布信息期间只是减少了通讯的费用,其他成本并没有任何减少,更何况高速公司前两年支付的全部信息服务费还不够科技公司定向为高速公司研发该软件所支付的费用,高速公司此时要求科技公司退还服务费显然违背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支持;三、高速公司在恢复通车后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其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开发协议》初衷,依法构成违约,无权要求科技公司退还信息费。科技公司之所以没有要求高速公司提前支付软件研发费用,就是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在长期合作过程中,从信息服务费中逐年收回成本并取得收益的约定。在第三次协议到期后,因为高速还没有恢复通行,因此第四次协议当时未订立,在过去一年后的2016年8月,科技公司接到了高速公司拆除平台服务器的通知,至此双方合作科技公司单方面中断,致使科技公司在尚未收回研发成本的情况下,不能再继续履行服务。当时高速公司提出信息服务费的退还问题,科技公司根据双方订立《开发协议》的初衷和当初的口头协议约定进行了拒绝,后高速公司也不再要求退还。2019年12月,高速公司再一次发函,科技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一次给与了“拒绝退还”的答复;四、高速公司在时隔五年后申请退还信息服务费,已经超过两年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信息服务平台是2014年11月9日暂停服务的,该平台是2016年8月进行拆除的,在2016年8月平台拆除前,高速公司从未主张过退还信息服务费,在平台拆除后,高速公司提出退还服务费,但是科技公司当场进行了拒绝,此时高速公司如果认为应该退还而科技公司不退还,它就应该在两年内申请仲裁,否则就丧失胜诉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即便高速公司在2019年12月再一次主张权利,因为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该自2016年8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高速公司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申请人主张退还服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务将变为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而丧失胜诉权,故当事人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庭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于2015年7月1日期限届满,高速公司主张退还协议款,应自协议期限届满后2年内提出。科技公司认可自2016年8月开始起算,而即便从该时间开始起算,至2019年12月高速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函主张权利时,已达3年零5个月之久,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期间无时效中断的情形。科技公司在回函中未作出确认该费用及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因此高速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视为新的债权,故本案高速公司于2019年12月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仲裁庭驳回了高速公司提出的退还短息服务费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所涉信息服务合同,高速公司在向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后提出暂停信息服务,后在超过仲裁时效后向科技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服务费的主张因高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导致其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未能得到支持。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普通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事项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但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至3年。另外,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注意仲裁时效,若权利人未在一定期限内主张和行使权利,国家法律不再保护该权利。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时过境迁难以查明事实,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