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收购被申请人位于XX处的能化加油站资产。收购总价款为1600万元。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0万元;完成加油站资产产权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80万元(定金转为首付款);完成经营性证照、立项验收文件等相关资料办理和移交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0万元;移交后加油站在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义正常运营满90个工作日后,支付320万元;如被申请人未依合同按时、足额地支付转让款,则申请人有权选择按每迟延一日向被申请人计收2000元违约金,或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被申请人的担保人李XX向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为被申请人按约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移交了加油站资产,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加油站转让款项没有付清,一直拖欠50万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担保人李XX催款,但其二人均采取拖延和逃避的态度,相互推诿,导致款项至今也未付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效力、解释、订立、履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油站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2、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其已全部支付申请人的加油站收购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结。2014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加油站寻找买家,并口头承诺事成后给予100万元中介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转让款1675万元,中介费用抵扣100万元;2、被申请人已经多支付申请人收购款50万元,申请人理应退还。
二、证据:
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加油站收购达成了合意,并就收购细节达成了明确约定,形成书面合同,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能化加油站移交确认书,能化加油站资产清单,能化加油站相关证照移交清单,能化加油站相关资料移交清单,收条一份,收据两张。拟证明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申请人单方拟定的加油站转让款欠款明细。拟证明被申请人还有50万元转让款未进行支付。
证据五:借条。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欠款明细第一大项第五点是真实的。
证据六:能化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1日之前,被申请人应该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但是实际只支付了450万元。
证据七:加油站转让款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申请人共收到被申请人款项1675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5月31日签订《能化加油站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后,被申请人仅于2015年6月4日追加300万元定金,没有按约定支付350万元定金,被申请人仍欠50万元款项。
证据八:电话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1、被申请人承认加油站转让款账目存在问题,仍欠申请人50万元转让款;2、李XX系被申请人收购加油站的投资方,被申请人为李XX的债务人;3、被申请人提出,其所欠50万元转让款,应该由被申请人与李XX结算债务后,由李XX从收购加油站利润中支付;4、被申请人与其合作人因收购加油站存在内部纠纷;5、被申请人不要求100万元中介费。
证据九:担保函。拟证明李XX系被申请人收购加油站项目的担保人,其自愿为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十:借条。拟证明:100万元的差额不是中介费。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一张。拟证明:1、申请人同意扣除被申请人100万元中介费;2、2015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支付925万元款项,再加上2016年支付的800万元,实际共支付转让款1725万元。
证据二:李XX《关于中介费用的说明》、李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诺支付转让加油站中介费100万元。
证据三:证人李XX证人证言。拟证明:申请人承诺支付被申请人中介费用1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合同总价款1725万元,实际支付167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剩余50万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合同总价款1725万元,实际支付1675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剩余50万元转让款,提出抗辩理由是: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口头承诺事成后给予其100万元中介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100万元中介费抵扣了合同款,其实际已经支付1775万元,还多支付了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承诺给予其中介费用,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介费用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10万元,但申请人只主张了10万元,这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油站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用1794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争议焦点明确,关键在于谁更有证据支撑其请求和抗辩。
关于剩余转让款的金额及未支付的问题,双方皆认可,至于应支付信息费的问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仲裁庭应该不予采纳,如果有关部门能进一步予以展开论证,法律效果会更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