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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位于某市某路某小区一期1-6号住宅楼、地下室及A、B区临街商铺工程的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委托范围:(1)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包括与总承包施工单位结算审核对量对价),(2)竣工结算的审核,(3)现场查验,(4)造价站咨询,(5)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6)如果进入打官司程序的造价业务方面配合工作;申请人需提供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完整的建筑面积计算书和钢筋用量计算书的电子版本或文书版本;结算审核初审完成后一周内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汇报初审情况,并提供工程结算电子版(必须是某某软件);工程量计算误差率应控制在±2%以内,若误差超过±2%而不到±4%,扣除咨询费用的20%,超过±4%,扣除全部咨询费用;工作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结算审核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包括完整的结算书),按最终结算审减建安造价额的5%收取咨询费(包含造价工程师的差旅、食宿、纸张、税金等费用),无预付款,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申请人、被申请人、施工方无异议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即可在10天内按合同规定支付60%费用,剩余部分三个月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前应提供正规的发票,费用包含申请人应缴纳的一切税金,所有税费由申请人自行缴纳;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密等作了明确约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制作了《某小区一期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方案》,对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工作规程、管理方案、服务承诺等进行了说明,并发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递交了1、2、6号楼水电图,1、2、3号楼、A、B区商铺结施及建施竣工图(缺B区商铺建施),地下室建筑、结构和6号楼建筑、结构图,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安装主材签证单一份,工程罚款通知书一份,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申请人的签收人在《递交甲公司文件明细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召集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施工方代表三方参与的“结算事项会议”,并一期工程结算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递交签收表》二份。2014年9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代表参与下,对小区地下室工程现场取证,并形成《结算工程量取证表》,被申请人、监理单位及申请人代表在该取证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0日,申请人针对施工方在工作中不予配合等问题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函》。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施工方的工作人员不配合工作的问题分别向申请人、施工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函》。

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某小区1#、2#、3#、6#、A、B区商铺、大门及地下室结算工作函》,要求:对双方结算工程量数据均认可且无异议的项目不再进行核对,只对有异议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制定完善的核对考勤时间表;申请人致函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现场查勘及工程内容复核协调会,施工单位结算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参加;施工单位结算人员数量应与申请人结算人员数量一致。

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某小区1#、2#、3#、6#、A、B区商铺、大门及地下室结算审计工作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工程项目送审总造价142403638.1元,初审总造价124572647.04元,初审核减造价17830991.06元。经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被口头告知“施工方已启动诉讼程序,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工作中止”,故提请贵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给予书面答复。

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就是否继续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和对账工作,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答复,若在收到本函件(包括纸质件或电子件)15日内不予答复,即当视为‘终止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和对账工作’。”

2014年8月17日,申请人的审核工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某小区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地下室、6#、1#审情况说明”,前述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2号楼土建、3号楼土建、A、B区商铺的土建、大型机械基础、门楼土建、土建及安装变更和工程签证等均“未核对”或“暂未审核”;地下室审情况说明载明了地下室:“鄂建文[20**]*号人工费调整因无工程量划分,暂按送审划分量未作调整;甲供材料暂未扣减;未施工项目(有争议部分)单列调减90万元;材料价格暂按送审价未调整”;6#审情况说明载明:“6#楼钢筋工程量、砼结构、砖砌体工程量已核对完,甲供材料暂未扣减”;1#审情况说明载明:“1#楼钢筋工程量已核对完,其他项目未核对”。

2014年12月27日,申请人的审核工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某小区审核情况汇报”;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发送“某小区一期工程造价初审结果”。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预支审计费的申请报告》、《工作联系函》,分别要求被申请人预支审计费20万元、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1076029.20元。

因该小区一期的施工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的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和9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

2015年2月1日,某小区一期的施工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联系函》,对申请人的工作方式方法提出异议。之后申请人专门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书面确认终止审计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进行书面答复。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服务酬金,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据此,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酬金1811067.94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乙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甲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也未提交工作成果,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2、申请人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数量及资质的驻场人员,且主要土建、结构工程的造价工程师并未派遣到位,应当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3、申请人甲公司工程量计算误差率远超出合同约定比例,应扣除全部造价咨询费用;4、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甲公司发送的造价审计电子版无效。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在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有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酬金的权利?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造价咨询服务酬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形成服务关系,且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均应受法律保护。该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确实未全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应核实的项目,未向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被申请人、施工单位无异议的并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提供完整的建筑面积和钢筋用量计算书,且在2015年7月20日主动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出“终止对账工作”;导致申请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原因有施工单位的不配合,也有被申请人的不配合的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部分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此外,依据《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考虑申请人并未足额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及范围,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服务酬金的约定,并考虑被申请人与施工方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且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委托其他审计单位对本案所涉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以及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导致申请人不能也无法提供合格的审计成果,结合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人员付出的劳务,仲裁庭最终支持造价咨询服务酬金50万元。

【结语和建议】

根据《合同法》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形成服务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均应受法律保护。因各种事由申请人未能完成所有咨询服务,但导致申请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原因有施工单位的不配合,也有被申请人的不配合的因素。

综合以上,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支持了申请人造价咨询服务酬金50万元。

本案仲裁庭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支持了申请人造价咨询服务酬金50万元,裁判的依据是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这里涉及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

法律规则针对的是某类行为的共性,因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它可能无法照顾案件的个别性或特殊性,因而导致个案的裁决结果虽然合法,但是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为依法公正裁决和个案正义,仲裁员在裁决时须提供更强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后才可以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