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7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年,自出借款到位之日起,借款方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出借方计付利息,资金利息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年化8%计算。同日,双方再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1被申请人拟将投资开发的A、B、C三个项目与申请人进行合作,三个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规模约为人民币7亿元。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打包三个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规模10%的比例向被申请人缴纳不低于7000万元合作诚意金,借款协议上借款资金即为合作诚意金;1.2合作诚意金指定用于被申请人开发的上述三个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诚意金到位后,被申请人应加快项目施工招投标准备工作,确保2020年12月前启动第一个项目(A)招投标工作,B和C两个项目力争在2021年尽早开工。协议第四条“投资回报”约定:4.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诚意金到位后,三年内按年化利率8%金额归还申请人出借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每半年结算后支付;4.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若申请人推荐的施工单位未能中标,被申请人在三个月内全额退回申请人缴纳的诚意金并支付期间利息,支付标准为实际到位资金的年化利率8%。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出现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双方均享有对本协议的解除权。协议第九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之一者,由违约方按照本协议诚意金总额的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申请人按照约定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万元,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相关工程亦没有按期开工,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借款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合作诚意金7000万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争议焦点】
一、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双方之间是借款还是合作法律关系?
《借款补充协议》尽管使用了“合作诚意金”一词,但核心内容的表述仍然是借款关系。双方第一份《借款协议》是借款意思的表示,《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借款的用途加以描述,对出借人的利益予以描述,尽管双方约定借款协议上借款资金转为合作诚意金,但从合同的其他内容上看,申请人仅仅负有出资义务,并不实际参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及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推荐的公司能承接到相应工程也仅仅是出借方可得利益的一种转换形式,并非共同合作的约定,申请人仅有出资的义务及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时收取利息的权利。本案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解除?
《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但随即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应依据《借款补充协议》确定,受《借款补充协议》约束。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并不是原协议的附属,两协议之间不是主从关系,而是替代关系,《借款补充协议》已经取代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实质上已终止。故申请人请求解除《借款协议》已无必要。
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给付70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既没有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启动相关项目建设工作,也没有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利息,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借款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7000万元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借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由明确约定,年利率8%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金,《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因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140万元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申请人虽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证实这一主张,仲裁庭经计算后认为,该违约金与利息一并主张总计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为法律支持的范围之内,因此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
二、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00万元;
三、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利息280万元,并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欠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当事人在借款过程中,对于借款人的期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描述,符合一般当事人常理,在法律关系的识别上,应该按照相应的通常标准去判断。本案中尽管出现“合作诚意金”以及相关的对未来可能出现合作加以约定,但从固定回报、不参与经营等核心条款上不难判断本案的实质为借款。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会影响我们如何判断其双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仲裁案件中应该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缩小解释而对违背公序良俗进行扩大解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违约责任的判定应该体现公序良俗,对于合同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应该予以充分的保护。不能形成贷款人需要贷款时可以不计后果胡乱承诺,寄希望于事后有法律“保护”的错误理念。树立民法“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为一份好的裁判文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