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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5日,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纺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智能B型织袜机4台(含辅助设备1套),租期1年,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止,租金53400元,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后期的产品制作工艺,设备上门安装调试和生产技术培训,以及后期的技术服务、产品回收。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向申请人交付了租赁的智能B型织袜机4台(含辅助设备1套),申请人按协议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一年的机器设备租金53400元。在机器设备使用中,申请人遇到技术困难,向被申请人技术人员请求帮助,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无法联系上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申请人遂于2020年4月21日将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全部运回至被申请人处,经被申请人的经理同意,被申请人的员工将机器设备收下,并出具收条,表明设备完好无损。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书》,但对退还租金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某自然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某纺织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的,双方同意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纠纷由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王某遂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租金534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申请人请求返还织袜机租金53400元,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申请人单方行为终止合同履行,构成合同违约,理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仲裁委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收条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履约以及双方解除协议、被申请人收下设备等事实。

被申请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数控织袜机标准、自动织袜机产品质量检验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条款(附件)、安装调试工单等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出租给申请人的织袜机设备符合企业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被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单方行为终止合同履行,构成合同违约,理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书》的要求及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实际占有租赁机器设备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纺织公司自收到本案裁决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申请人王某租金人民币38331.10元,逾期支付的,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因“新冠疫情”的影响,申请人无法与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联系,未能得到技术指导,导致机器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予申请人后期技术咨询服务,也非故意违约,因此“新冠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描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接收了申请人送回的租赁机器设备,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但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实际占有其租赁的机器设备,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法律规定的事由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申请人应支付其实际占有租赁机器设备期间的租赁费。

被申请人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同意退还减掉申请人实际占有机器设备期间租金的意见,但实际占用租赁机器设备时间不能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而应自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交付时开始计算(共计占用103天,53400元÷365天×103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因被申请人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提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并未审理上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结语和建议】

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让众多市场主体措手不及,本案就属于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或难以履行合同的典型案例,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金额计算标准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