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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常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湖南某A建设有限公司以17530307.25元中标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学院海绵改造工程。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新校区内的某某学院海绵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7530307.25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并经市海绵办审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累计付款不超过中标价的70%;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2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财政评审中心决算评审价格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专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常德市××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常×审[2020]结字301号《关于湖南某某学院海绵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审定金额为15392605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底收到该《结算评审报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3374698.29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欠2017906.71元且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017906.71元及利息20154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47.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017906.71元应否支持?

二、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其支付标准?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学院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湖南某A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906.71元;

二、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学院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湖南某A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该2017906.71元付清之日止;

三、对申请人湖南某A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学院庭审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案涉施工合同虽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但该工程系市政府的海绵工程项目,真实的建设方和付款方是市政府,市财政局至今仅拨付1300余万元,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市财评中心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后,被申请人为支付申请人的剩余工程款多次找市政府、市财政局协调,但一直未果。而被申请人系省直国有事业单位,所有资金须通过申请国库支付,支付工程款有严格的审批制度,现无法支付此款。根据相关规定,所涉工程款须经省财评后才能申请通过国库支付,现被申请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