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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萨摩亚公司与某中国公司签订《城市代理授权合约》(下称“《授权合约》”),约定某萨摩亚公司将自己拥有某面包品牌的商标权、体系、技术信息及Know-How授权某中国公司在中国深圳设立该品牌面包店,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授权金为人民币315万元。某萨摩亚公司向某中国公司提供商标授权、教育训练、设备、器具、装潢、广告宣传、营销规划、货品供给、营业规范等。合约签订后,某中国公司依约向某萨摩亚公司支付授权金人民币315万元。

某中国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萨摩亚公司就《城市代理授权合约》纠纷提起仲裁案

某中国公司提起仲裁称:《授权合约》签订后,某中国公司发现某萨摩亚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以不成熟的商业模式违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且未向某中国公司提供法定的义务,致使某中国公司开立的门店相继关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某中国公司提出仲裁要求解除《授权合约》,并要求某萨摩亚公司返还代理授权金人民币315万元并补偿申请人富通城加盟店铺装修损失人民币541,828元,补偿某中国公司加盟店铺装修损失人民币332,814元及解约违约金人民币492,782元等费用。

某萨摩亚公司称:《授权合约》系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签订,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某中国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某中国公司关于解除《授权合约》并返还授权金及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1、关于授权方不满足“两店一年”及“备案”等特许经营规范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

某中国公司提出,某萨摩亚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其有权解除授权合约。某萨摩亚公司对此认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已成立多家门店,在实质上已具备“两店一年”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因中国国内管理机关目前仅认定于大陆地区的门店才符合“两店一年”的判断标准,才导致其无法进行备案,故某中国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仲裁庭对此认为,虽然某萨摩亚公司在形式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但上述规定均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某萨摩亚公司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对系争《授权合约》的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某中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某中国公司关闭加盟店是否系某萨摩亚公司违约所致

某中国公司提出,某萨摩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无端否决某中国公司店铺选址方案、未按照约定对某中国公司进行培训、未对某中国公司给予广告宣传与营销规划、未给予某中国公司营业规范及商品制作指导、未以书面形式发出最新的货品清单信息等违约行为,导致其加盟门店相继关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某萨摩亚公司对此认为,其已依据某中国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店铺选址的指导,并为某中国公司提供了运营指导,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指导、驻点指导、发送培训资料及进行会议等工作,某中国公司曾派员工前往台湾学习,某萨摩亚公司对某中国公司员工进行操作指导,并获得结业证书。上述事实可以体现出某萨摩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某中国公司所述的违约情形。

仲裁庭认为,虽然《授权合约》约定了门店教育训练、设备、器具、装潢与识别系统、广告宣传与营销规划、商品供给与货款给付、营业规范等条款,但没有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授权合约》也没有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授权合约》有约定产品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但没有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由于某萨摩亚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了部分旨在证明其已按照《授权合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实的证据,且仲裁庭无法依据《授权合约》量化某萨摩亚公司存在何种违约事实,且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萨摩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以及该等违约事实与其加盟店关闭存在关联性。据此,仲裁庭对某中国公司该项主张未予采纳。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结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认定某中国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授权合约》系到期终止,故对于某中国公司主张的关店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某中国公司提出的授权金返还问题,仲裁庭考虑到某萨摩亚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且某中国公司实际经营某萨摩亚公司品牌门店仅近一年即停止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等因素,酌情认定某萨摩亚公司返还某中国公司支付的代理授权金人民币200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中,仲裁庭基于《授权合约》的约定,对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解决。并适用或参考了如下法律条款或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仲裁庭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第八条规定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并结合《授权合约》事实上提前终止履行的事实对某萨摩亚公司应返还的授权金数额作出了裁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特许经营纠纷,在该案中,仲裁庭查明某萨摩亚公司在形式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但客观上确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某中国公司也通过使用上述资源开出了两家加盟门店,故仲裁庭认定违反“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不构成某中国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从中可以发现,除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能构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此外,在关于当事人履约恰当性的认定上,由于合同条文未对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的、量化的,导致仲裁庭无法判断特许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最终作出的对被特许人不利的认定结论,这也是值得当事人在类似合同中予以关注的。

【结语和建议】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相较其他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常而言,被特许人对相关领域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与特许人之间处在较大的不对等状态,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往往处于劣势。本案即因系争合同约定不清晰而导致被特许人的主张未获支持。故在订立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应当对特许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作出明确而清晰的约定,而不能仅仅采用模糊的措辞,应当尽量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特许资源及服务通过量化的方式写明,否则将可能使自身在争议发生后处于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