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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申请仲裁。2019年10月8日,本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就采购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某某市政府采购合同》和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

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0883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117355.4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3287.18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3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库的设计,设计费为180000元,被申请人前期不支付设计费用,由申请人负责委托相关设计院完成设计,待完成沥青库建设招标工作后,如果由申请人中标,则设计费包含在申请人的安装合同中,被申请人无需另外支付设计费用;如果申请人没有中标,则由中标者承担设计费用,被申请人在安装工程中标人的合同中扣除设计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在确定安装中标人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设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套设计施工图纸。2013年5月14日,经公开招标(招标编号:XTHX-20130405号),申请人中标被申请人的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项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7月15日签订《某某市政府采购合同》及《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项目的供货方;2.合同价格为6176506.78元,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3.交付使用时间为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后60日历天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交付地点为某某市某某镇;4.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后10天内支付20%的货款,完成50%的工程量后支付20%的货款,完成80%的工程量后支付20%的货款,工程竣工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95%,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5.双方对质量保证、验收、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了保证60日内按时交付货物,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安装准备,包括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积极采购原材料,准备制作储备罐;派工作人员协助被申请人进行储罐基础建设施工;同时,为了配合基础建设,先期将一台200万大卡锅炉运输到安装现场,以便建设锅炉房(如先建锅炉房,则锅炉无法运进房屋);安排制作人员准备随时进场开工等等。但此后,被申请人迟迟没有下发开工通知,申请人特多次发函给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进场安装设备的时间,并明确指出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做了充足准备和巨大的投入。同时也多次派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沟通和协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予以明确答复。直到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才发函给申请人,明确项目场地被征收,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合同。鉴于此情况,申请人发送《索赔函》给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41870元,但被申请人拒绝承担。同时,因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1611417.18元。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市政府采购合同》和《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及被申请人如不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这也是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确定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金额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下达开工通知。为配合被申请人沥青储备库土建基础建设,申请人先期将一台200万大卡锅炉运输到安装现场。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基于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合同能得到履行。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下达开工通知,与合同目的不符,构成违约,其以签订合同后近两年时间某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某某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专业锅炉制作安装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工期60天内完成工程,一方面应当具备履约能力,另一方面也应当知道锅炉制作安装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被申请人没有下达开工通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径行相关行为存在风险。故,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超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预见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1、双方对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招标费54740元,设计费180000元,锅炉价款256000元及锅炉运费16500元无争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对锅炉工地摆渡费、吊装费6500元及第二次工地搬运费及人工费15650元有争议,仲裁庭认为这些费用发生合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此两项合计529390元。由于锅炉原设计以煤为燃料,现已淘汰,如果再改成燃烧其他燃料会增加更高的费用,损失更大,从经济上没有返还必要,不予返还。

2、对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履行而支付出的赔偿费用共计484545元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三方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货款20%至30%或更高不等,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迟延交付验收违约金为20%,两者相比超出的部分,超出了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预见的损失,超出的部分申请人应当负责。具体为:①与某某钢管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25%,赔偿损失25000元,超出5%计5000元;②与某某管道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25%,赔偿损失12900元,超出5%计2580元;③与某某热能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30%,赔偿损失100000元,超出10%计33333元;④与某某电器设备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折算为39%,赔偿损失30000元,超出19%计14615元;⑤与某某阀门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30%,赔偿损失25000元,超出10%计8300元;⑥与某某泵业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30%,赔偿损失21000元,超出10%计6000元;⑦与某某工业设备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为30%,赔偿损失129645元,超出10%计43215元;⑧与某某金红鹰公司约定违约金比例折算为48%,赔偿损失20000元,超出28%计11666元;此8小项超出违约金20%比例部分的损失合计124709元。对上述484545元损失,被申请人负担359836元,申请人负担124709元。

3、对钢板运输至工地的运费147805元,申请人将钢板用于了其他项目,该其他项目也应发生运费,故此项费用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合理。参照钢板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30%,被申请人负担20%的部分计98536元,申请人负担10%的部分计49268元,比较合理。

4、对申请人相关技术人员去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差旅费共计380130元,仲裁庭认为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申请人也不认可,此项费用人工费每人每日750元至3500元不等,并且明显高于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人工费比例,不合理,同时考虑到在双方的设计合同中关于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就技术指导等提供无偿服务的约定,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60%计228078元,申请人负担40%计152052元,比较合理。上述4项损失合计由被申请人承担1215840元(529390元+359836元+98536元+228078元)。

二、对被申请人主张1611417.18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仲裁庭认为,一是本案工程未下达开工通知未开工,二是申请人单独委托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库工程审核成本价》,被申请人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成立。

三、对申请人缴纳308830元的保证金。被申请人认为不是自己收取的,不应由自己返还。仲裁庭认为,依据被申请人《招标文件》第25条和《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附件二《货物质量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足以认定该保证金系申请人缴纳给被申请人的,并缴纳到其指定的专户,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不计息,鉴于资金账户管理的特殊性,申请人应予配合办理返还手续。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某某市政府采购合同》和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1万吨重交沥青储备罐采购合同》。

二、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8830元,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返还手续。

三、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840元。

四、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受理费39300元、处理费2000元,合计4130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综合全案看,合同对被申请人不下达开工通知的情形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了申请人逾期交付验收和被申请人逾期验收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35300元(6176506.78元×20%=1235300元)违约损失。对被申请人不下达开工通知给申请人因逾期交付的违约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可以预见到为合同总价款的20%以内,即1235300元以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实际损失,总价款为1215840元,相对合理,比较公平。

因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方系被申请人,故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