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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了《煤矿石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义务,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的《意向协议》。2019年8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关于解除“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及公司股东就解除承包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该解除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甲公司在解除申请人承包经营后应付申请人在承包期内投入的各项费用共3903600元,并分期还清全部款项;2、被申请人甲公司应于2019年8月10日付款10万元给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付款60万元给申请人,其余款项按24个月付清,2019 年10月开始,每个月付13万元,2021年9月付清余款213600元。如被申请人甲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申请人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如未按时付款,则应承担所有未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四位股东承担未付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4、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解除协议签订至今,被申请人甲公司仅只支付了2019年8月份的两笔款项共计70万元给申请人,余下款项没有按时支付。

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甲公司催收款项未果。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申请人款项32036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仲裁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是否合法?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是否合法?

3、被申请人四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协议应付款3073600元及违约金399568元;

二、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对上述支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27000元,由申请人承担2000元,被申请人甲公司及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各承担5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的《煤矿石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并由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作为担保人的《关于解除"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甲公司仅按约定于2019年8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9年8月20日付款60万元,2020年1月支付13万元,余欠30736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申请人甲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提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3073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作为担保人在《关于解除"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协议》上签字,故被申请人赵某、邓某、付某、袁某对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结语和建议】

预期违约是相对于实际违约而言的一个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预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形。

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均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4条将预期违约明确例举为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赋予债权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构成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预期违约作为违约的一种情形,可产生与实际违约相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