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以案释法

2020年3月9日,深圳市光明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光明区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光明区凤凰街道的某工业园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该公司”)存在未与承租单位(涉及9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该公司违法行为情况属实,光明区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与处理】

2020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此外,执法人员制作、取得了《现场检查记录》、对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该公司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该公司也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确认。2020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诉申辩意见;2020年5月12日,光明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该公司此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4.5万元。期间,该公司在光明区局的要求和指导下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

【法律分析】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管理协议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特定的生产作业条件下(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及上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之间需要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本案中,该公司作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方,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且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典型意义】

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由于管理人员认识不深,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情况依然存在,为安全生产工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埋下重大隐患。通过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给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指出问题并指导其改正,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达到了“处罚一案,警示一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