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贵溪市吴某工伤案看退休职工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主体

吴某,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溪市鸿塘镇。2013年9月起,吴某在某外国语学校担任学校生活老师一职,按照学校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17年7月2日,学校放假,吴某搭乘同事丈夫叶某的三轮电动车回家,在回家的途中电动车撞到涵洞墙壁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25日,吴某向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A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某受伤前已经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87.5元。

【调查与处理】

2017年7月27日,A市人社局以吴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1日,吴某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认定工伤。2017年10月11日,B区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9日,A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向B区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工伤。2018年5月10日,B区人民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A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结论。2018年10月10日,A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因工负伤。

【法律分析】

焦点问题一:吴某与某外国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某1953年10月13日出生,至2017年7月2日发生事故之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个条文是否可以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是否就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A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就是基于此。还有一个隐藏的原因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就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所以给这类人员认定工伤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法院认为,《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吴某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吴某与某外国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2013年11月份,吴某就已经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后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就引出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吴某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87.5元)是否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法院认为基本养老金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吴某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学校每年都有两大假期,暑假和寒假。第三个焦点问题,吴某放暑假回家的途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下班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吴某是因为学校放暑假而离开学校,其目的也是回家,也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因此应该认定吴某放暑假回家的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综上,吴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规定之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典型意义】

现实中退休职工再就业是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当然还有许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也非常多。有的人是因为生活比较轻闲,找份工作充实自己的生活,有的人是为改善生活,但目前法律对这类人员没有相应的比较完善的规定,因此对这类再就业人员就会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利就会受到一定的伤害。针本案这类问题,能不能直接将这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畴,这样用人单位也能够正常为这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