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吉安市刘某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2017年7月10日上午,某电动车行因一批电动车及电瓶等配件到货需要卸货搬运,电动车行老板遂找徐某邀人搬运,徐某电话邀请刘某和其他六人一起去该电动车行仓库门口卸货搬运。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搬运一辆电动车5元,11时许,刘某在使用某电动车行提供的液压三轮车搬运电瓶的过程中,被液压三轮车车轮压伤左脚,便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左第3足趾远端开放性骨折。刘某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231元。根据医嘱,刘某出院后需要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周。刘某出院后,多次找某电动车行和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调查与处理】

刘某认为自己在从事某电动车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电动车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刘某将某电动车行和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8.84元。

某电动车行辩称,其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其已经将搬运货物的事承包给了徐某,由徐某负责请人搬运,其与徐某是承揽关系。刘某是自己推车压伤脚,受伤应当自己负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某电动车行需要搬运货物,其就打电话问刘是否搬运电动车,刘某说去,就一起某电动车行的仓库搬运。其和刘某以及其他参加搬运货物的人得的报酬都是一样的,大家都是为被告某电动车行做事的,其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系在为被告某电动车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某电动车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只是邀请原告刘某一起去给被告某电动车行搬运货物,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明知自己不熟悉操作液压三轮车还使用液压三轮车搬运货物,结果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刘某存在过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电动车行承担60%的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明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限,厘清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的意义在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是截然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话,无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还是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原则上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如果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话,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造成自身损害,原则上定作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某电动车行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刘某以及其他人受被告某电动车行的召集,作为被告某电动车行卸货时的搬运工人。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某电动车行安排,在给被告某电动车行搬运货物时,向其提供搬运货物的劳务,该劳务本身并不具有技术含量。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搬运一辆电动车5元,系计件支付报酬,报酬成分单一,原告所获报酬仅为劳动力价值。且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没有自主安排工作的权利,其在被告某电动车行指定的时间和被告的仓库门口进行卸货搬运,接受被告某电动车行工作人员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另外,搬运电瓶使用的液压三轮车也是被告某电动车行提供的。本案这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不属于原告等搬运人员共同承揽了被告的货物搬运劳务的情形。本案参加搬运的人员均不是以承包经营为业的商业主体,只是以打零工、出卖劳动力来增加家庭收入。他们没有固定的设备、资金、办公场所,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他们根本也没有对外承包经营的的主观意愿。其组织随时会因被告的用工需求,而不依自己的意志发生变化,该组织存在与否、规模大小完全取决于被告的需要,是为了满足被告的用工需要、便于被告管理而临时集合到一起的,他们在提供劳务时均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承揽,原告与被告某电动车行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在搬运电动车电瓶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被告某电动车行与原告刘某之间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原告等人是由被告徐某通知去给被告某电动车行卸货搬运的,但被告徐某只是按照被告某电动车行老板的指示,召集原告等人去卸货搬运。被告徐某和其他搬运工人一起参与劳动,分得的报酬也是相同,且均在被告某电动车行指挥、管理、监督下进行劳务,所以,被告徐某本身也是受雇于被告某电动车,被告徐某只是中间联络人,不是雇主。

(三)本案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首先,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所以,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搬运工作只是提供劳务,该劳务不具有技术含量,所以,本案符合雇佣关系特征。被告某电动车行与原告等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只是被告某电动车行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卸货搬运,合同标的只是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动成果——将汽车上的货物卸完和搬运至仓库。

其次,承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本案原告的工作内容都由被告某电动车行安排,原告以及其他搬运工人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和被告的仓库门口进行卸货搬运。在搬运过程中,被告某电动车行的工作人员还指示搬运工人发现破损货物要及时告知并清理出来,另外,搬运工人也是在被告某电动车行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将电动车和电瓶等配件搬运进仓库分类堆放。所以,被告某电动车行对原告等搬运工人的劳动进行了现场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所以,本案符合雇佣关系特征。

再次,承揽法律关系是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报酬。雇佣法律关系则根据工资计算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是计件工资,那么就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发放工资。从本案报酬看,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搬运一辆电动车5元,系计件支付报酬,该报酬成分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某电动车行根据原告搬运电动车货物的数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

最后,承揽法律关系一般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以自己的工具和设备自主安排工作。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是在雇主指定的时间和工作场所,由雇主提供工具和设备完成工作。本案原告是在被告某电动车行指定的时间和被告的仓库门口进行卸货搬运。另外,搬运使用的液压三轮车也是被告某电动车行提供的,所以,本案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典型意义】

其实,雇佣和承揽都是用工形式,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繁荣,劳动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亦日渐增多。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在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才后悔莫及。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是法院在判决案件中的最关键的一环;而作为雇员和雇主、承揽人和定做人,则更应增强法律意识,如有必要,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尽量事先说明,事后积极举证,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