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滴灌带颗粒、软袋颗粒等塑料制品加工、销售。被告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二原告成立阿拉尔市某塑料制品厂,登记经营者为杨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
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滴灌带颗粒、软袋颗粒等塑料制品,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总货款达929461元,被告至今余585860.5元货款未支付,现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二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持证据是两份原料采购入库统计表,经核算确认总货款达92万余元,被告至今余58万余元货款未支付。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后了解案件基本案情,被告系公司,律师建议可以先做诉前财产保全,在起诉之前将被告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诉前财产保全可以加快诉讼进程,并有利于判决后的执行。当事人予以认可,并与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律师作接案笔录,了解本案具体案情并告知诉讼风险。
【法律分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不明或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将滴灌带颗粒、软袋颗粒交付被告时,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总货款为达92万余元,认可被告已付款34万余元,被告至今余58万余元货款未支付。但被告将其于2017年至2018年间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李某、杨某及某制品厂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7万余元,尚欠付原告15万余元。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交易主体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刘某的另一公司)、与刘某本人三个不同主体交易的情况,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及银行资金流水情况就显得非常复杂,复杂的原因在于原告李某、杨某不仅与被告某公司有交易往来和资金往来,还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营的另一某公司及刘某本人之间发生过数次交易往来,上述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资金往来就当然的会涉及三个不同对象的交易的资金往来,并非仅仅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资金往来,而被告将三个主体与原告的全部转账记录均作为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明显缺乏合理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的付款资金交易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所举证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显示,其中的25万余元明确显示为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经营的某制品厂的,其中的30万余元是刘某名下的另一公司支付给某制品厂的,剩余的51万余元为刘某个人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即该转账记录中显示大部分的资金支付都是直接由刘某支付给李某个人,并不能明确显示系被告方(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杨某的本案所涉货款,因此三方交易账目混乱,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将上述转账记录中除了明确显示是刘某名下另一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将刘某个人支付的、被告公司支付的全部算在了被告公司的付款数额内,使已经在其他两个主体交易中结算过的款项又重复计算在本案中。
第三:原被告双方单独就某公司的账目进行结算的情况。
根据原告所出示的2017年11月20日经被告某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得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单独就原被告就双方于2017年4月至7月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且该次结算明确显示截止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货共计38万余元、被告公司已付货款19万余元、尚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认可截止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买卖合同总货款达38万余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9万余元,尚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给原告转账的货款金额为61万余元,而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入库单显示截至该日期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货仅达38万余元,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均为先供货后付款,故原告仅提供38万余元的货物,被告主张支付61万余元货款系混淆事实。
另,在2017年11月20日以后被告某公司继续从原告处购货共计54万余元,仅支付货款15万余元,欠原告货款39万余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以双方结算的2017年11月20日作为分界点,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前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在2017年11月20日后又发生交易又欠货款39万余元,两部分欠款合计共计58万余元。
以上系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所在,因交易主体的多重性、交易金额的复杂性及本案原告方缺乏相关法律意识,在平时交易活动中未留下更多的有利证据,使本案较为被动。法官对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观点与否是由本案证据来认定的,开庭时原告方代理律师充分说明己方观点并出示相关证据,最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杨某支付货款585860.5元,本案在一审中取得了较好的诉讼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但因管理不规范且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和库管人员,未对供货明细进行留存,仅有被告部分的签收票据。在被告未按期付款时才有警觉意识,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的货物入库单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才有后期起诉的依据。另本案中交易情况及交易主体均具有复杂性,本案在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当时被告已将庭审中的转账记录告知原告,主张仅有十几万元未支付,而非我方起诉的五十八万。原告面对被告出示的转账记录起初处于被动的状态,完全未分清被告的转账记录所对应的货款。
以上说明首先原告方缺乏相应法律意识,平时是一门心思搞生产,严重缺乏经营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法律常识等方面的意识。后代理律师要求原告将被告所主张的转账记录调出,核实是否确收款项并将交易双方主体、交易时间全部明确,后又经原告方反复回忆并由原告与代理律师梳理证据确定本案的基本思路。
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最大的感悟是原告方在平时工作和生活中的法律意识为零,以致作为出卖方不能按期收到货款,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后期连取证都相当困难,面对对方的提供的证据,也是己方陆续收到的转账表现出被动,若本案原告方有基本的维权意识、管理意识,有利于将纠纷在源头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即便进行诉讼也处于有利地位。
普法之路,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