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8日,C区农业农村局(下称执法机关)接到D区种植大户吴某某的投诉,称自己在C区农资大市场某农资经营部(下称当事人)的推荐下购买了7瓶“杀虫霸”农药,在30亩稻田喷施该农药后,出现空壳、不结实等症状,怀疑是假农药,请求执法机关查处并要求农药经销商赔偿损失。当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情况,对当事人的经营门店及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对涉案农药进行了抽样送检和登记保存。经查实:当事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种子、农药、化肥的销售;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如下:杀虫霸,有效成分及含量:氟铃脲含量:2%、辛硫磷含量:18%,生产企业:北京佳和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登记证号:PD20080452,使用范围(作物):十字花科蔬菜,生产批号:2018/02/02,规格1000ml×12瓶/件。

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案以案释法

7月2日,C区、D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组成由农业执法人员、植保专家参与的联合工作组,前往D区案件发生地进行实地查看,初步鉴定为水稻被喷洒农药后,灼伤穗颈,导致抽穗卡颈,出现空壳、不结实现象。7月10日,联合工作组协调了受损农户与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当事人自愿承担农户水稻因药害导致减产的后果,并主动对受损农户补偿12000元,受损农户认同赔偿金额并表示满意。至此,投诉纠纷及时解决。

8月7日,执法机关收到《检测报告》,涉案农药经检测,含有氟铃脲质量分数1.8%,未检出辛硫磷成分,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表示结果认同,不申请复检。8月8日,执法机关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了涉案农药的登记信息,证实登记证号PD20080452登记的农药为“丙溴磷”,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为“丙溴磷500克/升”,使用作物为“棉花”,登记证持有人为“瑞士先正达作物保护有限公司”。8月9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查:2018年4月,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从上海普力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杀虫霸”农药3件(36瓶),价格为480元/件,货值金额1440元。至执法人员介入调查时止,当事人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该农药7瓶,获违法所得42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物流货运单、当事人与厂家销售人员的通话微信截图。执法机关于8月21日对生产厂家进行了产品确认,产品确认函因无人查收被退回;对涉案的上海普力化工有限公司网站进行登陆查询,该公司网站已经打不开;要求当事人联系厂家销售人员,该销售人员已经联系不上。9月9日,执法机关因此案涉及农户受损投诉、当事人协商赔偿等原因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形成处理意见:鉴于当事人在农民投诉后能及时补偿农民损失,没有造成农业生产安全和其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9月10日,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9月18日,执法机关以涉案农药经检测其有效成分为“氟铃脲质量分数1.8%、辛硫磷质量分数未检出”,与农药标签标注的“氟铃脲含量:2%、辛硫磷含量:18%”不符为由,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认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并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业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相关条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假农药26瓶,计26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3、并处罚款5000元。9月20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至此,本案执行终结。

【法律分析】

该案是一起经营假农药案,案件线索来源于农民的投诉举报。在办案过程中,执法机关经过实地勘验后,积极组织受损农户与涉案经销商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处理完投诉纠纷后再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整个案件办理基本上做到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全面、违法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恰当。纵观此案,有以下几点可以借鉴:

一是办案过程中强调程序到位是此案的一个特点。此案办理过程中涉及多个程序,从开始受理农民投诉举报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从对当事人进行执法调查到对涉案产品进行溯源追查,从物品登记保存前的行政审批程序到对罚没物品处理过程的详细记录,以及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集体讨论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下达,执法机关都强调了办案程序的到位和细节方面的注重,所以,整个案卷材料看起来显得条理清晰,案件办理过程不拖泥带水。

二是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关于立案时间的问题,此案卷中受案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也就是农民投诉日,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也就是检测报告收到之日,中间间隔一个多月。执法机关对立案时间间隔较长给出的理由是:等检测结果出来再定性立案。从实际执法办案流程来看,执法机关在受理农民投诉后,应当马上对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证,如发现问题可以用“涉嫌违法”先行立案,等检测结果出来或者违法事实查清后,再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定性来决定是否变更案由。而事实上,执法机关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对涉案农药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证,查证结果是涉案农药的登记证确实存在问题。如果执法机关在受案之时就查证涉案农药的登记存在问题并以此为案由进行立案,等案件调查完成后,再根据案情及违法事实来决定是否变更案由,则整个执法程序显得更规范,也更能体现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

三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是否应当下达“停止经营”的问题探讨。此案中,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55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没收假农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此,出现一个问题,在决定书下达对假农药进行没收之前,行政机关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做出“停止经营”的要求。这也代表了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许多基层执法人员的一个观点,那就是:假(劣)农药已被执法机关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了,并且最后会被依法没收,当事人既然没有了假(劣)农药,那就不再需要对当事人下达“停止经营”的要求。

分析这个问题,从法律条文入手。《条例》第55条主要针对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等,对其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罚款;《条例》第56条针对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罚款。由此推断,第55条、56条之中的“停止经营”的含义应有两层:第一层含义是不得进行农药经营行为,比如对无证经营农药的行为。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如果当事人不“停止经营”农药,则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是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业”,另一层含义是行政机关出于职责要求,从实际管理出发,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向当事人发出“停止经营”涉案产品的要求,比如经营劣质农药、经营情节不严重的假农药等等,而并不是要当事人“停产停业”;再从法律关系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违法产品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包括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产品当然享有处置权,包括销售、赠送、转移等,只是由于行政执法部门的介入,使当事人暂时无法对产品进行处置。在此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提出“责令停止经营”问题产品,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个告诫,也是给涉案产品后续处置一个交待。 所以,办理此类案件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经营问题产品”的要求,以表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坚决查处的决心。

【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跨区域协作执法作用,确保行政执法的高效率和高水平。在我们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跨区域的违法行为,而这种跨区域违法行为的存在,有很大部分的原因是违法者为躲避行政执法监督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跨区域违法行为的复杂性,使得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对违法产品的确认及查找涉案当事人都较困难,导致案件办理到最后只能简单的一罚了之而不能溯源深究。此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C区,违法行为结果地在D区。为查清事实,C区、D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协调配合,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违法行为结果地D区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积极组织协调处理赔偿事宜。C区、D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跨区域合作,确保了案件的完整性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到位,正是因为D区农业行政机关的积极参与,使此案前期的农民投诉及受损赔偿处理得比较成功,为后期的案件调查和行政处罚的实施打下了一个好的基础。不足之处,如果此案在调查过程中,执法机关将制假、售假线索向公安部门进行移交,争取到公安部门的支持,或者得到销售厂家或者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农业执法部门的协查,那么案件的追溯可能会更加彻底,也能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更有效的打击。由此,行政机关在办理执法案件时要有大局意识和配合意识,要有办大案、办好案的思想,能够积极主动的开展联动协查行动,信息共享,统一协调,相互协助,快速打击,将农业行政执法形成强大合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执法效率和办案水平。

(二)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积极处理农民纠纷,保护农民利益不受侵害。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就是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提供的保障制度。此案案源是农民使用假农药后,导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结果地进行调查,在经过田间现场鉴定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后,组织经销商与受损农户达成受损理赔事宜,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从整个过程来看,农民通过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挽回了自己的经济损失,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执法机关通过投诉举报,发现了案件线索并对假农药进行了溯源追查,通过行政执法,起到了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的作用。因此,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对我们的农资打假工作有着重大意义。尤其是在新形势下,销售渠道的多样化导致大部分农业投入品由厂家(电商)直接销售到农户手中,避开了行政执法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监管环节,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除了自己多下基层了解情况外,还应当通过群众的投诉举报来掌握更多执法部门看不到、听不到的情况和线索,让执法部门更准确的了解和分析当前市场上农业投放品流通和使用的真实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