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聚会宴请因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2019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杨某、刘某某及受害人王某受被告杨明某邀约到其家中玩,约21时许吃饭,饭后杨明某提议喝点白酒,四人通过玩牌、划拳的方式喝酒,约22时许喝酒结束,结束时王某已处于醉酒状态,杨明某、杨某、刘某某三人将王某扶到杨明某家沙发上休息,随后王某开始呕吐,23时许,刘某某、杨某离开杨明某家,杨明某在沙发上陪伴王某至2019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之后杨明某与其妻熊某某将王某抬到床上睡觉,在抬的过程中,王某的右眼角撞在凳子角上受伤出血,约凌晨3时许,熊某某发现王某身体软得不正常,杨明某就叫熊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刘某某、杨某,5时29分才打通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约6时许到杨明某家,刘某某、杨明某、熊某某将王某扶到刘某某的车上,开车到王某家叫王某的父亲王玉华,7时许,将王某送到百德中心医院,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发现王某已死亡。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见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对其饮酒死亡的后果,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90%的责任。杨明某作为邀约人,并提供聚会场所,杨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对王某醉酒均未尽到善意提醒、劝诫、照顾的义务,其三人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其中杨明某的过错比之杨某、刘某某较大,应由其承担4%的责任,杨某、刘某某各自承担3%的责任。根据上述责任情况,一审法院综合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的10%。其中由杨明某赔偿20590.08元,杨某赔偿15442.56元,刘某某赔偿15442.56元。本案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其自身未控制饮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明某、杨某、刘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三人对王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符合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是以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将被害人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由90%降为80%,将三被告承担的责任由10%提高为20%。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被害人王某在此次饮酒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请求赔偿相关合理费用。关于被害人王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审法院认定总计379752元。

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的问题,2019年3月20日,兴仁市公安局法医准备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王某的亲属一致认为王某系饮酒后导致死亡,要求不作解剖检验。故此次饮酒是否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确定,但饮酒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确定无疑。针对参与喝酒的人的责任问题,亲朋好友之间宴请聚会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劝酒,更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的安全保障为补充。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见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对其饮酒死亡的后果,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9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规定,死者王某对自己的损害,依法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杨明某作为邀约人,并提供聚会场所,杨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对王某醉酒均未尽到善意提醒、劝诫、照顾的义务,其三人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其中杨明某的过错比之杨某、刘某某较大,应由其承担4%的责任,杨某、刘某某各自承担3%的责任。

根据上述责任情况,法院综合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的10%,即364752元×10%=36475.2元,另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赔偿51475.2元。其中由杨明某赔偿20590.08元,杨某赔偿15442.56元,刘某某赔偿15442.56元。

二审法院认为宴请、聚会共同饮酒,本身系一种情谊行为,但饮酒参与者均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故在饮酒过程中,对自身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的同时,基于共同饮酒行为对其他共同饮酒者亦应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劝诫;在其他共同饮酒者醉酒的情况下,亦负有适当的照顾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12度饮酒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其自身并未控制饮酒,而是与杨明某、杨某、刘贤某以玩扑克、划拳等方式赌酒以致处于醉酒状态,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次,作为共同饮酒参与者的杨明某、杨某、刘贤某与王某通过玩扑克、划拳等方式赌酒,并未相互提醒、劝诫适量饮酒,且在王某明显醉酒后,并未将王某送回与杨明某同组的家中交由其家属进行照看或通知王某家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三人对于王某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经过,王某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杨明某、杨某、刘贤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同时,王某、杨明某、杨某、刘贤某系在杨明某家饮酒,在杨某、刘贤某离开后,杨明某一方亦未通知王某家属,且在留宿王某的情况下,未对王某尽到适当的照看义务,在发现王某情况异常时亦未及时通知家属或拨打120 急救电话将王某送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过错较杨某、刘贤某大,故应由杨明某承担10%的责任,由杨某、刘贤某承担5%的责任。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二审中,杨明某一方虽陈述在发现王某异常时,王某已经死亡,并陈述曾拨打120 急救电话后获取了一个电话号码,然而一直没有接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符合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是以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将被害人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由90%降为80%,将三被告承担的责任由10%提高为20%。被告杨明某、杨某、刘某某应当承担87950.40元,其中被告杨明某承担43975.2元、杨某承担21987.6元、刘某承担21987.6元。

【典型意义】

共饮者未提醒、照顾。出事必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例,可以得出,饮酒致人伤害、死亡案件。共饮者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共饮者在主观或客观上有过错。2、共饮者未做到合理的提醒、照顾义务。3、有损害结果的发生。4、存在因果关系。

亲朋好友之间宴请聚会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劝酒,更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而未尽到义务导致共饮者中有人伤残或死亡,其余共饮者势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亲朋好友宴请聚会本应是令人喜悦的事情,但若在这过程中未把握好度,便极易导致悲剧的发生。对于受害者的家庭来说,这无异于一个晴天霹雳。在推杯换盏、欢声笑语中一个人就那么离开,其可能上有白发双亲,中有一生挚爱,下有嗷嗷待哺。而且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死亡者大都是家庭的未来希望甚至顶梁柱,这必将导致家庭的各种状况滑落深渊。对于其余共饮者来说,他们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失去自己的亲朋好友,承担终生的阴影,更会导致几家本应和睦的亲朋关系走向老死不相往来。  

因此,酒宴虽好,切不可贪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