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尖草坪区法院、杏花岭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对山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的螺旋焊管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并由其对查封的设备负责保管。2016年1月15日,李某因与王某有借贷纠纷,在明知其设备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同意王某将这些设备拉走并出售,所得的钱款用于归还王某的欠款。得知这一情况后,因李某涉及多个执行案件,且其公司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尖草坪区法院、杏花岭区法院即将李某列入了失信名单,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同时,分别以李某涉嫌犯罪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然而他却用各种手段恶意躲避法院的执行和公安机关的抓捕。

李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2019年12月18日,李某在广西柳州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5月12日,尖草坪区检察院向尖草坪区法院提起公诉。尖草坪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结合其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是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有效执行。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否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二:

一是本案的犯罪主体:被查封的螺旋焊管生产设备明明是单位的,但为什么是李某这个自然人被判处?这是因为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出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的意图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故虽本案中查封的是山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螺旋焊管生产设备,但李某作为查封的设备管理人以及山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法定条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正常秩序,只有非法处置行为客观真实地造成了危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正常秩序的法律后果,并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现行法律并未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来考虑:

(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

(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价值;

(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

(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

(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李某在本案中,李某在明知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出售这些设备,使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设备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主观上具有直接的故意。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就使得法院后续的执行非常困难。综上,李某处置被执行财产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度,其公然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也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故李某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条件,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李某明知法院对其设备采取了查封,但仍对这些设备实施了转移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给自己招来了牢狱之灾。被告人李某为什么敢于做出这样的行为,从民事当事人成为刑事被告人,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究其原因就在于其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蔑视司法权威。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法院严厉打击案件当事人、被执行人非法转移、处置财产等规避执行的行为,能够有效树立司法权威,引导公民自觉遵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