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荣系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中学的老师,于2016年9月被派往该县大圩镇鲤鱼塘完全小学支教。2016年12月14日,陈某荣老师在学校正常上课。下午放学后,在校长的带领下,与其他老师一起前往草皇村进行走访扶贫对象及家访工作。在走访途中,陈某荣感到身体有些不舒服,走路没力气,其他随行老师也发现陈某荣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大家叫他休息一下,他说:“不要紧,休息一会就好了”。于是,继续走访。走访结束后,在村主任家吃了晚饭,于19时左右返回学校休息。21时许,同事路过陈某荣宿舍,发现陈某荣呼吸困难,于是报告了张校长,并同其他同事将陈某荣老师送到大圩卫生院抢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
【调查与处理】
2016年12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中学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陈某荣父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7日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父母作为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明桂、于好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7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永荣符合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死亡的情形,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限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永荣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法律分析】
本案具体的法律条文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一是如何理解突发疾病。但凡疾病,均是遵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只不过有的疾病发作时,症状较明显,有的症状却较轻微罢了。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疾病也毫无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很可能是比较轻,轻微到当事人只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因此要界定发病的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在出现严重病症甚至以需要送往医院时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
由于陈老师当日下课后,在去家访和扶贫时,就已经不正常,在整个家访和扶贫的过程中疾病缠身,加上去草皇村的路地势陡峭,相当难走,路途的陡峭和路程的颠跛,这一系列的连续过程,才造成了陈老师的突然死亡。陈某荣送医院抢救的时间是当晚21时许,经抢救半小时后,死亡的时间是当晚22时许,如果这不是突然,那还有什么突然可言?所以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
二是否在工作岗位发病。随行老师从不同角度证明,“去之前陈某荣就给人感觉不是很正常,但他身为共产党员,坚持完成县里布置的工作任务,出现这种突发情况,实属意外。”;“在走访过程中陈老师感觉身体有点不舒服,大家叫他休息一下,他说:‘不要紧,休息一会就好了’”;“在走访扶贫对象的途中,陈老师感到不舒服,走路没有力气”;“在走访过程中陈老师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等,这充分证明了,陈老师是在工作岗位中发病。另外,本案还具有一个特殊性,即陈老师是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中学被派往大圩镇鲤鱼塘完全小学支教的。只要陈老师还没有回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中学,那么大圩镇鲤鱼塘完全小学就是陈老师的工作岗位。
三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病。经查,2016年12月14日是星期三,陈老师当天上午上了二节语文课,下午上了一节体育课。精准扶贫家访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7点左右至19点多,这段时间属于加班时间。精准扶贫家访的过程中陈老师就已经发病。返校后,路途的疲劳尚未消除。而返校后,随行老师都各自回宿舍休息、洗澡等,忽略了陈老师的病情。一同支教的陈某志老师说“洗澡后经过陈老师的房间,听到陈老师的鼾声有点不对,随后进房查看情况,发现陈老师呼吸困难,意识不清,感觉非常危急”,而此时,陈老师已不能自控,任由病魔折磨,属于已经病危的情况,而非突发了。这充分说明陈老师在扶贫家访的过程中就已突发疾病,而返校后回到突舍已经病危了。
四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当天21时许,陈某敬路过陈老师宿舍,发现陈老师呼吸困难,于是报告了张校长,并同伍老师、周老师将陈老师送到大圩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陈老师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死亡地点急诊室、赴医院途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猝死。显然,陈老师当天就死亡了,没有超过48小时。
五是否在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陈老师在走访和扶贫的过程中,其表现出的坚强意志,堪称表率,应予充分肯定。“他身为共产党员,坚持完成县里布置的工作任务,出现这种突发情况,实属意外。”“我曾询问他的身体状况,但他示意没事,坚持继续走访。”“大家叫他休息一下,他说:不要紧,休息一会就好了。”“挥手说:“不用紧,没得事。”如果没有陈老师对工作的无限忠诚,就不可能完成当天的家访和扶贫;如果没有陈老师对工作的固执,就意味着所有的老师还要重来家访和扶贫;如果没有陈老师对党和人民的无限热爱,就不会造成他生命的终结。如果这样的人不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那还有谁愿意为党和人民工作?
【典型意义】
一是本案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中,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均认可本案事实,只是在法律适用上有个人见解和偏差。所以,我们不能死扣法律条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精确阐释,对法律的精准理解,堪称表率。
二是体现了立法宗旨。本案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宗旨。
三是鼓励职工积极工作,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社会,充分发挥社会的正能量,形成一种新时期良好的社会精神风貌。
四是本案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理念。通过对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二审改判,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最终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正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具体实施。
五是体现了代理律师的敬业精神。代理律师只要认定了正确的观点和方向,就要敢于同行政机关抗争,敢于同行政权力抗争,敢于同司法机关抗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六是彰显了普法效果。本案作为案例库,在普法教育,法制宣传,传递社会正能量等方面将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本案的以案说法,对广大干部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事关个人和家庭,乃至整个社会。本案意义深远,意味深长,在传递社会正能量方面会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