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4日23时10分,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某路段时,因光线昏暗,被一头落地一头悬挂电线杆横跨道路的通信电缆刮碰到头部,造成戴某受伤跌倒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戴某刮碰电缆倒地受伤后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戴某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等。

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2015年2月6日,交警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案的通信电缆的所有人及管理方是某通信公司,且该通信电缆早前因打台风已下垂,高度比正常低,本案事故与某通信公司的电缆有关。故戴某向某通信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某通信公司则认为事件发生前有车辆经过才导致电缆下垂,戴某的受伤是由第三方引起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电缆下垂的状况如何,也没有造成通讯中断,不属于该公司防护的工作范围之内,对戴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头部碰到一端落在地上一端悬挂在电线杆上并横跨道路的通讯电缆致跌倒受伤,该通讯电缆属某通信公司所有及管理、使用。虽然某通信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前有一辆大货车刮倒通讯电缆,导致该起事故发生,但该主张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及查看附近路口的监控视频,均未能证实该大货车与本次事故有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某通信公司作为通讯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本案存在第三方的责任,某通信公司可在赔偿戴某经济损失后向第三方追偿,现阶段并不能免除或减轻某通信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有群众反映脱落的电缆上曾捆上红色塑料袋,但现场未发现相关起警示作用的红色塑料袋。另外,深夜时分光线不足,脱落的电缆难以被发现,戴某对该事故无过错。法院最后判令某通信公司对戴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律分析】

交警部门经调查确认戴某刮碰的电缆是一头落地一头悬挂于电线杆,横跨道路,该电缆此前早已下垂,过往群众发现后曾经在横跨道路的电缆上扎上红色的塑料袋作为警示。虽然有人说看到电缆是被一辆大货车碰刮跌落地上的,但是经交警部门查看路口监控并走访调查,未发现目击证人所说的大货车。可以说,造成涉案电缆下垂的原因不明。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凡物件致人损害即构成侵权责任,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是说,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物件所致,而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某通信公司辩称电缆是被大货车刮碰下垂的,但是经有关部门调查,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的事实,也就是说某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自身对电缆的下垂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某通信公司对其所有、管理的电缆下垂存在过错。因此,某通信公司必须对戴某因电缆碰刮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里所讲的“建筑物”,是指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筑物。它包括居民用房、厂房、商店、娱乐场所等,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电梯、屋檐等。“其他设施”通常是指由人工设置加工的与地面相结合的,除建筑物之外的所有能为人们利用的其他活动场所。它包括桥梁、码头、涵洞、道路、路标、广告牌、电线、电缆、电线杆、电视塔、纪念碑、雕塑、缆车、索道、公园的游乐设施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是指放置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如安装的空调器,放置在阳台上的各种物品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脱落电缆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某通信公司作为案发路段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其所有、管理的电缆脱落致使戴某跌倒受伤,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对戴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的公正裁判维护了戴某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某通信公司对电缆管理不当的行为,为物件脱落致人损害案件的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指明了方向。同时,提醒人们应该妥善管理其所有、管理的搁置物、悬挂物,以防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引发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