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驼腰子镇东合村五保老人周山于2017年阴历1月5日去世,由其侄子周炳辉安葬,但周山生前原承包的0.9亩山田(地名为“尖头山”)一直由本组村民李林口头协议租种,每年收取一定租粮,周山死后李林也一直在耕种,并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在此块山田中栽种了落叶松,之后周炳辉夫妇要求李林返还其二叔周山的土地,但李林要求周炳辉补偿该土地中栽种的落叶松种苗费和误工费等而发生纠纷,双方据此反目成仇并闹到东合村委会要求尽快解决,并给村里施压,试图向镇上和市里信访寻求解决。
【调查与处理】
东合村书记和主任均高度重视该起土地纠纷,迅速启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了解案情事实的基础上,村委会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当村委会宣读该方案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双方均不同意,该次调解无果而终,矛盾没有解决,双方继续争吵并多次给村里施压要求妥善解决该纠纷。 在此情况下,村书记和主任想起了联系镇司法所,于是打电话请司法干警进行调解。驼腰子司法干警于2017年9月20日赶到东合村委会,在村民调室再次组织调解,让村主任简介了基本案情,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产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各自的诉求,然后综治干部谈了双方都不同意村里提出的解决方案的情况,期间李林多次暴跳如雷并和村干部争吵不休,并且两次起身准备离开拒绝配合调解,司法干警通过观察此种情形后提议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法分头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首先从重点工作对象李林入手单独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部分村干部与其争吵后干警专门肯定了他的优点,即夸他:性格直爽,关心过五保老人,有良心,属于通情达理的朴实村民;然后再直接告诉他从法律上讲村里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公平公正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对他有利,李林态度随之发生了巨大转变,由之前的“绝不同意调解”到“不想把事情弄大,不想再给村里和政府找麻烦”,并且同意配合干警的公正调解。随后司法干警又做了周炳辉一方的思想工作,也得到很好的配合。最后再把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直接协商后现场起草人民调解协议,并且由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名按手印后,立即履行该协议,进行了现场划界,双方握手言和,该起村民土地纠纷自此得到彻底解决。
【法律分析】
1.周山生前原承包的0.9亩山田,如其生前并未口头协议租种给本村村民李林,周山去世后可由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使用该土地。一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是必须家庭成员为本地本村农业户籍人员。外村外地人员不能继续使用该土地。二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如果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则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即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会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此外,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绝户时,其承包的土地也是不允许继承的,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
2.周山生前原承包地一直由同村的李林口头协议租种,每年收取一定租粮。对于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合同(协议)分口头和书面两种。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只要一经成立,就是正式合同。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合同成立后,一方不认帐的话,书面合同可以作为证据,而口头合同如果当时没有第三者在场的话,则对于不认帐,你也无可耐何,除非第三者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条款,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遵循原则如下: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3.本案中最后把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直接协商后现场起草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人民调解法》中严格规定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土地纠纷是农村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该案的典型意义如下:一是土地权益纠纷案件,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使用价值不断增长,而土地的政策变化也快,所以土地权益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由于引起土地权益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矛盾是复杂的,所以解决问题都达到十分满意的程度是困难的。有些纠纷完全以行政手段解决矛盾,确实不易操作。有纠纷就要解决。为了促进社会的稳定、团结、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建设环境,土地权益纠纷的调解处理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二是土地权益纠纷产生中,违约方或责任方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明知自己有错而不承认。另一方应当对违约方或责任方表示谅解,并主动表示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放弃某些要求,变更一些要求,不要一味指责对方,打争气官司。查清事实后,立即组织调解,防止借调解为名而推委不办,拖延不办。一旦达成调解意见后,随时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立即执行,防止夜长梦多,节外生枝。三是关于《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工作长期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从法律上完善了人民调解制度,明确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