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某到天津市河北区某居民楼群踩点,意图入室抢劫,发现该楼群6门某室内都是女人的声音。其认为容易得手,于是次日凌晨四时许,赵某某从楼道内的卫生间窗户爬入室内。该单元为五名女工共同租住,五人居住位置相对稳定,互不干扰,共同使用客厅、厨房和卫生间。案发当日,室内有三名女工。赵某某首先进入其中一间卧室,发现有两名女工在床上睡觉,赵某某持刀威胁,让二人不要出声,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二人双手捆绑,劫取其中一名女工的手机一部,并用被子将二人盖住;随后,其进到另一间卧室时,该卧室内睡觉的女工没有被吵醒,于是赵某某趁机将该女工放置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抢劫物品价值共计320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
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赵某某具有“入户”情节,以涉嫌抢劫罪移送起诉。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并且具有“入户”情节,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起诉书的指控,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第一,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第二,对于赵某某进入第三间卧室拿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单独构成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还是应被评价为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一)共同租住虽然不是以家庭为单位居住,居住者之间也没有亲属关系,但只要具备了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角度判断。《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户”的解释为:①门;②人家;③门第;④户头。结合刑法的语境,判断什么是“户”应当把握的是“户”应与经营或公共生活的场所相区别,具有私密性和稳定性,至于是否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居住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是认定“户”的决定性依据。
2.从司法解释角度判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范:“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户”的场所解释基本一致,对于“户”的功能解释有一定的区别。《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那么“生活”和“家庭生活”的两种解释是否影响认定“户”的标准呢?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表述上有一定区别,但是对于“户”的实质标准没有变化。
3.从社会生活角度判断。“户”一般认为是“家”的概念,家是人最安全的生活港湾,通常同住一户的人都具有亲属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状态日益多样化,家庭生活早已超出了以往的传统表现。特别是城市中外来务工人员的增多,租房户、共同租房户都日益增多,不能认为多人租住的房屋不具备私密性而否定其“户”的特性。
4.从立法本意角度判断。刑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如果在固定的居住生活地都得不到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会引起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意见》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家庭生活和与外界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一般和特殊情况都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因其不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而不能成立“户”,但是如果该宿舍具备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并且居住人在此生活居住,具有相对排他性和稳定性,那么这种宿舍就应当认定为“户”。
就本案而言,案发地三室一厅的单元房由同一企业的女工共同租住。五人的居住位置相对稳定,两间阳面房间均为两名女工居住,一间阴面较小房间由一名女工居住,三间卧室之间各自独立,五人除卧室分开,房间中的客厅、厨房、厕所共同使用。她们在各自的空间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扰,该单元相对于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五人不具有亲属关系,五人的生活也不是家庭生活,但合租的房屋系共同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赵某某进入第三间卧室趁被害人熟睡,拿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实施入户抢劫的一部分,不应单独构成盗窃罪。原因在于:
1.从被告人的暴力威胁程度来判断。赵某某进入单元之后,先后对两名女工实施了捆绑和暴力威胁,并持刀威胁二人不许出声,二人基于恐惧不敢出声,也没有吵醒另外一屋睡觉的女工。此时,赵某某的暴力威胁行为已经实际控制了整个602单元,在这个封闭的空间内,暴力威胁程度已经达到了足以抑制全部女工反抗的程度,虽然有一名女工熟睡,但是前提是被告人对单元房的其他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赵某某进入第三间卧室之所以能顺利的拿走笔记本电脑的前提原因,不是因为针对睡觉女工的秘密窃取,而是他前期暴力威胁行为的延伸。
2.从抢劫罪暴力取财的特征来判断。有人认为,熟睡女工是笔记本电脑的所有人,被告人趁财物所有人熟睡而将电脑拿走的行为应评价为秘密窃取。笔者认为,案发现场是在封闭的单元房间内,其他居住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但是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并不限于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假设,第三间房间的女工也加班,屋里没有人,赵某某进入该房间拿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如何评价呢?实际上其暴力胁迫行为在先,特别是在封闭的居民住宅内,其在现场任何一个角落取得的财物均应评价为抢劫的非法所得。
【典型意义】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状态也呈现多样化。“户”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特别是城市中外来务工人员增多,租房人员日益增多。对于“户”的判断应坚持与经营或公共生活的场所相区别,具有私密性和稳定性,至于是否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居住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是认定的决定性依据。“法律的价值在于实施”,作为执法者不仅应当熟练掌握法律,更应当结合现阶段的社情民意,对实际问题进行评价,以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和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