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协议约定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架号为LSVDMXX的二手某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车牌号为晋DXXXXX)以5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双方依约各自履行了车款支付及车辆交付的义务。2016年8月10日,经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与该车辆登记车主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车辆牌照号变更为晋DXXXXX,2016年8月至10月。2016年9月9日,王某到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更换该车辆前挡风雨刮片时,发现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脑记录显示该车辆2012年8月8日的里程数已达到157890公里。王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向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退车赔款,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2016年9月29日,王某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撤销原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三、责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3500元、保养费和维修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四、责令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0500元;五、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由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5月18日郊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王某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上海-某经销商二手车出售协议》;二、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车款53500元;三、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60000元;四,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SVDMXX的某帕萨特轿车返还给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最关键的是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首先,王某购买二手车辆的行为是属于消费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某是基于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的车辆,属于消费行为,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其次,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真实里程数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隐瞒里程数并告知王某虚假的里程数,甚至极有可能是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意修改,此行为为欺诈。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车辆来源是否合法、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销售权、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否有处分权、实际车主身份隐瞒、未能进行的鉴定评估等都足以证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的宣传和陈述虚假。以上各项事实均是足以影响王某是否购买此车辆,并且都为影响消费的重要信息,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选择了隐瞒并虚假告知,已构成欺诈。
第二,基于欺诈,王某有权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车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应支付王某维修过户等相关手续。
本案中,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某是基于车辆里程数被更改而对车辆实际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故王某有权利要求撤销本买卖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撤销本合同后,王某退还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王某的购车款。而且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王某已经为该车辆支付的保养和修理等费用。
第三,基于欺诈,王某有权利要求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倍的购车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某有权利要求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倍的购车款。
本案经由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长治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了二手车出售协议,协议所载明的里程表与实际不符,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无欺诈的故意,亦未因此获取暴利,原审认定其存在欺诈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具有核实所售车辆实际里程的义务,车辆的实际里程,可以反映车辆的使用情况,对二手车的价格以及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均有重大影响,其未尽到核实义务,导致里程与实际相差很大,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事实,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撤销后,因协议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双方互返财产亦无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审三倍赔偿的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撤销改判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成交价格,原审根据车辆里程表更改后的价值差别确定赔偿基准,有所不妥,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在经历了一审、二审之后,最终长治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维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消费者王某的合法权益,让王某得到了法律及时有效的保护,公平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规范了汽车销售服务市场,让经营者不断完善和改进服务,提高自己的契约意识或合法经营理念。同时督促经营者尽到对纠纷妥善处理义务,及时合理调解处理纠纷;二是给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益借鉴,提醒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并注意留存相关交易证据。在其权益遭到侵害的情况下,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促进了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拓展,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多个渠道寻求救济,并促进我国建立完善的并相互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体制;四是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