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涞源县支家庄矿区钢厂矿山大坑矿区刘宇的宿舍发生爆炸,致使在该宿舍居住的尹以兵炸死,谌丁兵被炸伤。据案发时居住在宿舍的包工头刘宇的描述,同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与尹以兵、谌丁兵喝完酒回宿舍睡觉,正当熟睡之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自己所居住的宿舍发生爆炸,尹以兵被炸死,谌丁兵受伤。刘宇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刘宇回忆称,其与同在支家庄矿区的苏斯银矛盾由来已久,宿舍发生爆炸的前几天苏斯银托人带话称让其少管闲事,并威胁要是再管闲事的话就收拾他。由此苏斯银、邓益华、谢佑贵等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了侦查部门的视线。
涞源县公安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邓益华进行讯问,据其供述称,2000年在涞源县支家庄大坑铁矿打工期间,其受苏斯银雇佣用炸药包炸过一个叫刘宇的包工头的宿舍,预谋时苏斯银、苏斯富、谢佑贵、苏斯林均在场,苏斯富给其炸药包、苏斯林指示刘宇宿舍的位置,作案时用香烟将炸药包导火线引燃,炸毁了刘宇的宿舍。
【调查与处理】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益华、苏斯银、苏斯富、谢佑贵、苏斯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1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益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谢佑贵有期徒刑六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富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林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苏斯银、苏斯富、苏斯林、谢佑贵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23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益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谢佑贵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富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林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复核,2015年8月12日作出裁定,以邓益华、苏斯银犯罪事实不清为由,再一次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益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斯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苏斯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斯银无罪;原审被告人邓益华无罪。
【法律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纵观本案来看,一是,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大多来源于侦查阶段的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和法院审理期间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证据形式较为单一,主观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在庭审中被告人苏斯银、苏斯富、谢佑贵当庭翻供均否认参与预谋杀害刘宇的犯罪事实,这与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并在庭审中强调曾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待证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再者,认可犯罪事实的邓益华就谢佑贵是否参与预谋杀害刘宇这一事实的当庭陈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案仅被告人供述部分就存在诸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之处。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在询问过程中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应当保持录音或者录像的完整性。结合侦查机关提交的讯问被告人苏斯银的视频资料可以明显看出,视频资料与对应的书面询问笔录在起止时间和内容上均不一致,苏斯银询问内容真实性存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苏斯银犯罪事实的证据来使用。
3、综以上两点看来,苏斯银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而苏斯银当庭的陈述亦没有证据来证实,本案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此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对苏斯银、邓益华有罪判决,改判苏斯银、邓益华无罪。
【典型意义】
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现代刑法“有利被告”的思想,也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必然趋势。在建立和谐社会的现阶段,刑典取轻更是情理之中,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体现。
本案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结案,历时三年,历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院六次裁判,河北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更加文明进步发展趋势在具体案件中的又一次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