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司机杨某某驾驶629路公交车拉载30余名乘客,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南侧行驶停靠一公交站时,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司机李某某驾驶652路公交车拉载40余名乘客在杨某某所驾公交车左前方违规超车进站停车,阻碍杨某某所驾公交车出站,遂引起杨某某不满。后二人分别驾车行驶,在等候红灯时,杨某某打开车门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待绿灯亮起后,杨某某为报复泄愤,强行并道,故意阻碍李某某的车辆通行,李某某见状,故意加速前进,致使该652路公交车左侧与该629路公交车的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某所驾公交车右前后视镜、右侧多块玻璃等处破损;李某某所驾公交车前风挡玻璃、左前后视镜等处破损及车内乘客刘某、刘某某、许某某、邢某某、罗某某、寇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其中经鉴定,罗某某、寇某某、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两车损毁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900元。

从驾驶公交车“斗气”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一)杨某某和李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杨某某和李某某作为公交车的司机,在城市公共道路上出于“斗气”而实施的逼挤、强行抢道等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条文虽并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和结构作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原理,该罪所表述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在认定中需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是“危险方法”的判断,即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其二是“危险程度”的判断,即是否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就本案而言,杨某某、李某某两名公交车司机拉载数十名乘客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运营期间,杨某某驾驶公交车故意强行变道阻碍李某某所驾公交车通行,李某某见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加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多块玻璃破碎及所载多名乘客受轻微伤。二人之间的“斗气”相撞行为不仅使车上几十名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给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带来危险。据此,一方面能够认定二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而另一方面也能够认定二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达到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程度。2.杨某某和李某某二人主观上均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人在明知其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强行变道挤靠、故意加速行驶撞击对方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且会危及到乘客及公共交通安全,仍然不计后果的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二)有人认为,杨某某和李某某两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之“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使的,属于“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二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出于斗气而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司法适用中应特别注意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及处理原则。就本案而言,从驾驶的车辆类型、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线与时间以及驾驶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二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达到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应当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第3款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第114条和第115 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和结果犯的两个法定刑幅度。本案中,二人的“斗气”碰撞行为,致使多名乘客受伤,对乘坐公交车的乘客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同时也对公交车以外的人员造成潜在的危险性。因此,二人所实施的危险驾驶方法达到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出现,应当适用于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公交车“斗气”案经过媒体报道,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虽是一次可能爆发的舆情危机,但更是一次难得的普法良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持续关注该案,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公布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该案,生效判决依法进行网上公开。同时就该案做了有针对性的以案释法工作,借此机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普法,撰写相关文章进行普法宣传。二是迅速应对,安定民心。驾驶公交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相互碰撞,这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一种行为。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依规迅速审理,减轻公众恐慌,安定民心。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为保障案件公正高效审理,重点安抚受伤乘客的情绪,通过积极沟通,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二公司赔偿了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进而有效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相关问题,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得案件能够快速妥善的解决,不仅给乘客一个交代,更给社会大众一个交代。三是依法打击“路怒”,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法有教育、引导作用,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使社会公众形成良好的安全驾车习惯。依法打击此类行为是对文明出行的有效引导,本案合议庭成员对二被告人进行了有力的说服教育,使得二被告人深刻认识了自己的错误,正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二被告人在接到判决后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这场审判既教育了二被告人,也给社会民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