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9日21时57许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某合成革有限公司”西大门路段处,碰撞路右同向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但当天有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调查与处理】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24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符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潘某文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浦城县人民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到公安主动交待事实是否适用自首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持肯定态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否定态度的理由是刑法规定自首的用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以降低侦查破案的成本。那么,哪些犯罪分子需要鼓励其主动投案呢?当然是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的故意犯罪。对于那些明明知道犯罪之后逃不了也不能逃(逃了就要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者,法律没必要再用自首制度鼓励他们主动投案,立法者更不会一方面以法定的义务强制肇事者主动报警,另一方面又以自首制度鼓励其主动报警。
笔者认为只要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所以,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有的司法机关不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到公安机关交待具体发生的事实,符合自首的定义。我支持肯定说。本案中潘某某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为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自首的适用,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可以让大家提高法律意识,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意义如下。
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犯罪人甩掉思想包袱,通过自首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此不再危害社会。国家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及时的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被害人受害后往往会有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全感,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最终协调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2.有利于节约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率。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也给社会造成了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为破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并且有投入却不见得能够破案,这样却需要司法机关和整个社会支出很大的司法成本。当前案件复杂多变,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犯罪手段的隐蔽,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3.有利于犯罪人悔悟向善重新做人。
有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最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一目的,并非一定得依靠严厉的惩罚才能实现。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刑罚裁量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计。”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为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指明悔改之路,为他们的弃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心理学的有关犯罪的研究表明,行为人在作案后,会有各种不同的心理,不同的心理便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主要的一点表现就是恐慌,因害怕罪行被发现受到刑法追究而惶惶不可终日。如果对他们不管不问,这些人就可能会逃而来过司法机关的侦查,继续犯罪,危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在他们犯罪后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思想包袱,弃旧图新。在进行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会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的,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推动力。自首往往是出于内心的悔悟,即便不是出色于悔悟,仅仅是为了追求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4.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适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期望达到的效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上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威慑力量,从而阻止其犯罪。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这种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社会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提前到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提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