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潜江市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系一家从事水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孙某某多次以水产公司的土地、厂房等作抵押,在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从而认识广华信用社主任蒋某。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因水产公司缺周转资金,孙某某得知信用社针对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居民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之事,指使其公司职工伪造资料、私刻印章到广华信用社办理贷款小额信用贷款。蒋某在接到孙某某贷款申请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123笔615万元贷款(每笔5万元)给被告人孙某某。贷款到期后,广华信用社收回孙某某归还的贷款43.68万元,造成571.32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

2007年4月,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华信用社主任赵某某贷款17笔8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孙某某无力偿还,造成85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

【调查与处理】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追捕孙某某后,以被告人蒋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骗取贷款罪,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法律分析】

对蒋某、孙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蒋某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中,基于一下考虑本案以第四种意见处理。

(一)主观方面

蒋某主观方面明知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系发放给孙某某的,但没有对贷款资料尽到审核、审查职责,听信孙某某称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用于贷款的一面之词,而没有查验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以及原件持有人是否借有给孙某某用于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持故意态度。蒋某明知孙某某将所贷资金用于水产公司经营周转,从认识因素上看,其对水产公司的经营运行状况不清楚,对孙某某贷款到期偿还能力也不了解,所以蒋某对非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重大损失持过失态度。孙某某积极指使水产公司职工伪造贷款资料向信用社贷款,欺骗信用社而取得贷款,主观方面系典型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

蒋某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核、审查的职责,其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造成信用社重大损失。孙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三)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认定

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作出修正,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范围,同时将后果要件“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 规定的后果要件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确定相应的法定刑。

蒋某违法发放贷款是在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发放的,以每笔5万元小额信用贷款的形式发放,犯罪的时间跨度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的前后,应当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蒋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金额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金额。考虑到水产公司已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蒋某违法发放的615万元贷款中已经收回43.68万元,另有571.32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认定571.32万元均为蒋某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孙某某在广华信用社、章华信用社骗取贷款的金额为700万元,只归还43.68万元,且水产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被告人孙某某也无力偿还贷款。其中孙某某在广华信用社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的贷款315万元,按照罪行法定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其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余款均应当认定孙某某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

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孙某某虽然实施了欺骗的手段取得了信用社的贷款,且数额巨大,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主观上,孙某某所骗取的贷款系用于水产公司经营,因为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严重亏损,到期无力偿还。具体区分孙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把握以下几点:1、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看孙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履约不能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孙某某对此是否有认识。本案中,孙某某在贷款时,对自己无法履约缺乏认识,履约能力不足的原因也形成于贷款之后。2、孙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所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孙某某在向蒋某贷款时已经说明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取得贷款后也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3、孙某某贷款到期后,是否有积极偿还行为。本案中,孙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有积极偿还贷款的行为,只是没有偿还的能力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蒋某、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他人使用。本案中,蒋某将信用社资金贷给他人,是履行其作为信用社信贷员发放贷款的正当职责,并不是非法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虽然,蒋某发放的贷款不是给了贷款资料上的原件持有人本人,而是给了孙某某,但系受孙某某称借用他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并向他人说明用于贷款,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持有人也表示同意,被孙某某欺骗而发放的贷款,蒋某主观上也没有非法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其次,蒋某、孙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也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孙某某伪造贷款资料向蒋某申请贷款时,没有说明资料的真实性,反而称系借用他人真实的资料贷款,并且他人也同意借给其用于贷款。蒋某认为贷款资料的真实可靠,在没有具体核实贷款资料原件以及原件持有人是否有借给孙某某贷款的意思表示下而发放贷款,俩人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金融犯罪普法案例,厘清了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与挪用资金等相关罪名的区别,厘清了相关金融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结合本案在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法治宣传,能较好地普及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公民、法人和金融机构自觉规范贷款融资等金融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本案中,市检察院把普法融入执法全过程。结合“法律进单位”“法律进企业”,在潜江市金融系统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讲工作,解读相关法律知识,有效预防职务犯罪。三是充分发挥“两微一端一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在潜江检察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头条号运用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