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7日10时30分,泰兴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日常巡查中发现殷xx、徐xx、张xx在如泰运河滨江段使用钢质船正在电鱼,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制止并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上岸后弃船自行离开现场,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会同市公安水警大队将当事人电鱼使用的钢质船视为无主船舶带离现场保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调查与处理】
迫于压力,当事人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市农委接受调查,经市农委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证实:2017年3月7日10时15分左右,当事人利用钢质船携带电鱼器具(逆变器1只、电瓶1台、电捞海1把),在如泰运河滨江段由东向西电鱼,其中:张xx负责驾驶钢质船,徐xx负责使用电捞海电鱼,殷xx负责捞鱼,当日没有电到鱼。2017年3月12日,市农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1、电鱼是一种掠夺性的捕捞方式,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性极大,如果操作不当,还会危及操作者或他人生命安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令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殷xx、徐xx、张xx三人利用钢质船携带电鱼器具进行电鱼的行为构成共同违法,三人对电鱼行为的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不仅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就会变成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手段非法捕捞,严重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污染水资源的;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本案中违法地点如果换成长江水域,则本案必须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对于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在自有水域(承包生产经营水域)采用电力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是否违法,目前尚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就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就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行为依法予以惩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应当属于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私有财产,不能算作国家所有的水产资源。所以在承包的养殖水域上实施电捕鱼作业没有侵犯到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虽然法律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行为中的水产品究竟是何种水产品未作出明确解释,但是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共渔业资源,主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应当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违法犯罪的基本特征。在承包水域采用电力捕捞水产品,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处分私有财产的一种方式,只要操作得当、注意安全,处分私有财产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宜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当然,从科学生产、安全生产的角度来看,笔者并不赞同采用电力捕捞等方式进行水产品捕捞。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行政处罚,在电鱼者之间口口相传,使他们认识到电鱼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一个地区内的电鱼者之间由于具有相同的兴趣爱好,他们之间有相对紧密的社交圈,在这个圈内有人因为电鱼而受到行政处罚,很快就会传播开来,在电鱼者内心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起到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二是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加大与公安部门的联系,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本案中执法人员如不及时与公安水警大队联系,将当事人电鱼使用的钢质船视为无主船舶带离现场保存,当事人是不会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主动到农业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