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姜慧索赔案看因自然原因造成损害的责任认定

原告姜慧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到亲戚家串门,11时许,原告在该楼楼下被楼上掉下的冰柱砸伤头部。被告凤林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刘玺琼、陈桂平等13人为该小区3号楼的业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20 062.4元,伤残赔偿金493 178元,误工费9 148.28元,伤后护理费36 28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63 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380元,交通费6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000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7 000元,共计1 243 580.68元。

【调查与处理】

审理中,被告凤林物业公司辩称,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内,其确实对凤林工人新村东区三号楼提供物业服务,但并不了解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对于原告受伤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假如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凤林物业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假如管理人存在过错,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原告之间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是被冰柱砸伤,但冰柱是天气自然原因形成,不属于物件本身的搁置物或悬挂物,故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正确。

被告刘玺琼等辩称,其是涉案小区3号楼业主,但对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知情,涉案3号楼冬天时候楼体并没有冰,楼顶有无冰其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事发当天风力大概3级,冰向下落是垂直降落不可能砸到原告。且冰属于自然物,不属于楼的悬挂物,何时形成、脱落不是人为可控,涉案事件属自然灾害,故3号楼业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凤林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姜慧医疗费120 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误工费9 148.28元、护理费419 220元、伤残赔偿金306 352元、交通费5 000元、鉴定费400元的20%,即174756.54元;

2.被告凤林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姜慧精神抚慰金1 000元;

3.驳回原告姜慧要求被告凤林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玺琼、陈桂平、朱艳红、谭子坤、倪福红、孙艳臣、吴波、陈爱滨、丛培夕、任晓志、梁晓华、丛红杰、刘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由涉案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二、有损害的事实发生;三、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首先,根据事发当天第一时间出诊救治原告的医生温立新的陈述能够看出,事发现场原告头部受伤,周围有大量散落的冰块,结合门诊病历及110报警记录中原告家属第一时间所述的事发经过,加之原告之伤系头顶部着力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系被涉案楼房屋顶冰柱掉落砸伤的事实,即满足了构成要件中的前三个要件。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从本案的客观实际判断被告等对于涉案楼房及坠落物在维护和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缺少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中的坠落物为冰柱,其形成与事发前后的天气密切相关,属于因自然原因形成,形成的位置位于楼房顶部。对于被告刘玺琼等业主,其虽为涉案楼房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并无清理楼房顶部冰柱的能力和设备,故不能苛责业主个人对因天气原因形成的楼顶冰柱进行清理,且其已经以物业服务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楼房公共部位等的管理责任转移给被告凤林物业公司,现冰柱自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各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凤林物业公司,其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等,其应当保证涉案小区公共部位的安全使用。但涉案事故发生前三天均下雪,且温度一直在0℃上下,房顶的雪融化后又冷冻成冰,在达到一定温度后,肇事冰柱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其形成系自然原因,非人为因素可控,被告凤林物业公司虽对小区的公共部位存在维护义务,但对公共屋顶的冰雪清理难度较大,需要大量时间、人员及设备,根据被告凤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各业主的陈述,能够看出涉案楼房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收费较低,要求其随时对屋顶形成的冰雪不间断的进行清理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实现的,但被告凤林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对危险地段进行围挡、设立警示标志等手段提醒业主及过往行人,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凤林物业公司提供的张贴警示通知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部分业主也称没见到过,即使该张贴警示通知真实,被告凤林物业公司的该张贴行为不能有效的起到警示作用,不能防止危险的发生,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仍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以20%为宜。

【典型意义】

本案中,考虑到冰柱的特殊性,业主并无清理楼顶冰柱的能力和可能,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坠落物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近年来,“高空坠物”导致的意外事件频发,大到窗户玻璃、广告牌、花盆,小到饮料瓶、果核等都成为制造意外伤害的“高空杀手”,这些坠落物与冰柱的性质不同,此类“高空坠物”致人损伤,究竟谁该承担相关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如果坠落物为一般物品,则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能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一是物业公司应加强管理,特别是对公共区域内的损坏物件或是隐患部位要及时更换维修,对出现的危险地段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二是小区业主切忌在窗台、楼梯等地方放置杂物,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