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雯(化名)系李某某之女,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与西宁顺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化名,简称顺杰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李某某受聘于顺杰公司从事机票送票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止。2013年2月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工合同,李某某继续在该公司从事机票送票工作。2013年2月13日,李某某在送机票工程中突发脑溢血,经青海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4日李雯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能确定李某某与顺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雯遂向西宁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与顺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了城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顺杰公司又不服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驳回了顺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27日李雯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对李某某死亡认定为工伤,顺杰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维持了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顺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机关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了顺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杰公司遂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顺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驳回了顺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7日李雯就李某某工亡待遇争议一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某与顺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顺杰公司给付原告李雯工伤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1246元,共计512546。顺杰公司不服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调查与处理】
原告李雯与被告顺杰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先后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顺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雯工伤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1246元,共计512546。被告顺杰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判决。
【法律分析】
1.对李某某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是原告李雯能否得到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李某某2013年2月13日12时许在给客户送机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晕倒,13时被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抢救,2月14日16时,经医院手术抢救后,自主呼吸为0 。经家属同意经家属同意停止呼吸机辅助呼吸,青海省交通医院亦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亡时间为2月14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可认定李某某的死亡是工伤,
2.李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辅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工伤死亡赔偿案件,耗时三年多八个诉讼程序,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的认定、工伤死亡赔偿诉讼。李某是众多工伤职工家属的一个缩影,要承担亲人因工伤死亡带来的巨大的心理创伤,又在维权的时候感到更多的无助,凭借他们自己的知识、能力和财力可能无法承受旷日持久的诉讼之类,这三年多的诉讼最终为原告争取到了赔偿,也是给了李某一定的抚慰,给像李某这样的困难群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维权途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中,二审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对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全面剖析,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认定李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为今后处理类似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