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日,张奶奶背着1岁零三个月的孙子行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自卫村到肖家营的路上,经过云南新益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公司路边围墙突然倒塌,将祖孙二人压在围墙下。虽然附近人员第一时间进行抢救,但事故仍然造成张奶奶受伤,孙子小飞当场死亡。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围墙所属公司,云南新益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州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他人伤亡,新益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死者做出58万余元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后,新益州公司提起上诉,原因是死者户口在农村,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在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本案中,死者小飞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市中,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理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经过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分析】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沐汉寸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
本案中,新益州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他人伤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受害人小飞虽为农村户籍,但出生于昆明市官渡区,小飞监护人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本案应适用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赔偿标准,同时也明确了户籍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的原则,为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具体实践中,农民工及子女进城务工发生损害,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基于户籍身份关系而产生,单纯按身份关系来确定赔偿标准,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就本案的原告而言,小飞跟随父母进城多年,父母在城市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在城镇有居所。消费支出于城镇,完全符合城镇居民的消费特征,从生产和消费方式上已经等同城市居民。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户口,只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都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小飞户口虽然是在农村,但他是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有昆明市的居住证、租房协议、出生证、预防接种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所以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典型意义】
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失去亲人的痛苦无法用金钱来弥补,无论城镇和农村,生命的尊严都是平等的。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规定了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其不同的赔偿标准对调整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到了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实际运行中,进城务工的农村人员及其子女,在遇到工伤、交通事故、意外时,赔偿标准和金额往往会产生分歧,往往会因系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赔偿,同一起事故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样的公民却形成不同的待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以后的类似案例提供了可以参照的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