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徐某某(女、1973年8月出生、江苏射阳人),徐某某与家属长期租住在浙江省海盐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出租房内。2001年进入浙江某某亚麻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细纱车间统计员工作。2016年9月30日,徐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9月30日零时至8时。9月30日8时05分22秒,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到职工浴室洗澡,之后在某某集镇购买物品,10时06分36秒,徐某某乘坐亲属驾驶的轿车上嘉绍高速离开海盐,当天下午16时许,在江苏盐城市下高速后,到射阳县亲属家更换车辆,之后其换乘另一辆轿车离开。17时50分许,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另一轿车相撞导致徐某某当场死亡。
【调查与处理】
射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2016年10月28日浙江某某亚麻公司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补齐资料,海盐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该案,经向徐某某所在班组班长、徐某某丈夫、同车乘客进行调查,该局认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对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没任何异议,但焦点问题在徐某某,2016年9月30日早晨下班后洗澡、购物、再换乘车辆,尔后返回射阳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一方认为徐某某在离开海盐返回江苏射阳,在射阳县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回射阳的老家,也属于回家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因而应当认定徐某某为工伤。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职工徐某某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方认为徐某某在离开海盐返回江苏射阳,在射阳县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时间内,应属于回家探亲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因而不应该认定徐某某为工伤。主要理由为:(1)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徐某某一家自2001年进入浙江某某亚麻公司工作后,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的某某村新农村出租房内,日常下班后均回到该租房中居住。徐某某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其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徐某某回射阳县老家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的路线,因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2)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7时50分,从其当日早晨8时05分22秒下班算起将近10个小时。从该公司到该租房距离不过2公里,平时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下班只需7、8分钟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该局认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认定为工伤。徐某某长期居住在某某村新农村出租房内,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6年9月30日8时05分22秒,徐某某下班后在浴室洗澡、再购物,后乘坐车辆回江苏省射阳老家是属于回老家探亲,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属于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的,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故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从描述的情形看,表面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但是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质含义不符。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而且是以职工上下班为目的的。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而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职工下班后从居住地回老家或者从异地探亲返回居住地是探亲假期的开始或者结束,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因此,在这期间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三个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此类案件的办理,应从立法宗旨出发,结合“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三要素来理解。
对于“上下班的时间”,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均认为是上下班时间。需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方面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对“上下班的路线”,这个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各种路线只要可以联系到迅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职工与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选择的绕道路线、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的路线以及回父母或者子女家的路线,也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
对“上下班的目的”,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典型意义】
上下班途中的鉴定一直是工伤认定部门难以把握的工伤认定情形,特别是在是否合理的确定上,主观性太强,操作性不够,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之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上下班途中”做了扩大解释,但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的多么具体,也不可能都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我们应该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角度出发,结合时间、地点、路线等因素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下班途中”,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从客观实际讲,徐某某下班后从单位返回射阳老家,这是客观过程,但如果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徐某某为工伤,则必将导致上下班路线的无限扩大,将返回老家途中也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既不符合法规规定的事故伤害情形,同时亦不符合法规条文的要义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