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相互结伙在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登记册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登记册证明两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于被告曾某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其辩护人为了证明曾某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提供下列证据:1、曾某某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和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实施犯罪时未满14周岁。2、茅竹镇老山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2年8月申请更正户籍登记是为了改大年龄以便送其当兵。

户口登记有误如何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调查与处理】

公诉机关为了查明报告人曾某某犯罪时是否已满14周岁,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收集了下列证据,证明报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证人王某某、尹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王某某1999年1月17日携与前夫所生之子曾某某与曾某某再婚,当时曾某某已出生8个月,1999年9月26日,曾某某与王某某生子曾某某。2、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证明2012年8月曾某某申请户籍更正是因为原户籍登记曾某某、曾某某年龄有误,曾某某实际出生于1997年9月26日,错登为1999年9月26日,曾某某实际出生于1999年8月17日,错登为2000年8月17日。3、曾某某生育2胎申请登记表、育龄妇女档案册、祁阳县茅竹镇计生办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登记表和出生登记册,证明王某某1999年9月26日(农历为8月17日)生二胎;4、2011年浯溪二中、2012年黎家坪中学在校学生学籍登记,证明曾某某的弟弟曾某某是1999年出生。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年龄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14周岁)。

经不公开审理,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事前出谋划策,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未达到14周岁,应不负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人曾某某之弟曾某某是1999年出生,被告人曾某某系其母亲王某某从云南带来的,带来时已有七、八个月大,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在2012年1月犯罪时已满14周岁,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对3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民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认定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登记普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其他有关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本案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充分。(1)两份户籍证明力的比较。被告人曾某某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2012年8月曾某某以原户籍登记曾某某、曾某某年龄有误为由申请更正,申请更正后,被告人曾某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97年9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辩称申请更正真正理由并不是年龄登记错误,而是为了送曾某某当兵故意改大年龄,其理由并不充分,根据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和曾某某的出生证明文件,2012年8月更正后的户籍证明力优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力。(2)两份学籍证明的矛盾。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提供曾某某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公诉机关提供了曾某某的弟弟曾某某2011年在浯溪二中、2012年在黎家坪中学就读时的学籍登记,证明曾阿豪是1999年9月26日出生(农历为8月17日),曾某某的出生日期有2012年户籍、证人证言、出生证明文件相互印证,可以确定,非双胞胎兄弟不可能同年同日出生,曾小宝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不可采信。(3)证人证言的佐证。王某某与曾某某证实两人1999年1月再婚时,曾某某已出生8个月,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曾某某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从云南带来时已8个月大,1999年王某某与曾某某两人生育二胎曾阿豪。(4)出生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佐证。曾某某生育2胎申请登记表、育龄妇女档案册、祁阳县茅竹镇计生办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登记表和出生登记册,证明王某某1999年9月26日(农历8月17日)生二胎。综上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母亲王某某1999年1月再婚时,曾某某已出生8个月,曾某某的弟弟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7日,结合10月怀胎的自然规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年龄比其弟曾某某年龄约大一岁半左右,再结合被告人曾小宝的作案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其年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

3、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量刑适当。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人曾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次数少,所得金额不大,又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其量刑适当。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该案例能很好普及刑事责任年龄有关规定,提高人民群众对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知识的认知。二是阐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三是普及了刑法定罪量刑的知识,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