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无法定继承人遗产如何继承

韩云和杨勋炎是从小共同生活的表兄妹,2016年12月26日,75岁的杨勋炎因心脑血管疾病突发过世。表哥生前因父母早逝,一直由表妹韩云的父母进行抚养资助,在患病住院期间,由表妹照顾,去年因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过世,之后的丧葬事宜也由表妹韩云一手打理。表哥未婚无子女,生前在银行存有174397.80元储蓄金。杨勋炎去世后,这17万余元成了遗产,表妹韩云前去银行取款时,被银行以不是法定继承人拒绝取款。

【调查与处理】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龙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调查,杨勋炎生前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小学教师,退休之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于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心脑血管疾病突发过世。但他去世后仍在银行存有174397.80元储蓄金。父母早逝,生前未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未生育子女,且系其父母之独生子,无其他亲兄弟姐妹,杨勋炎生前的相关事务均是由表妹韩云予以打理。

法院查明,从杨勋炎生前的单位出具的书证来看,原告韩云在杨勋炎患精神病后俨然已经成为了杨勋炎的监护人,杨勋炎的丧葬事宜也是原告韩云办理,据此,韩云承担了对杨勋炎的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银行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174397.80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储蓄合同及继承权的相关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也是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如下:

一、杨勋炎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为储户妥善保管资金,储户有取款自由权;《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

本案中,杨勋炎生前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174397.80元,被告出具了定期储蓄存折给杨勋炎,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勋炎于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的银行存款属于遗产,本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银行也有义务将他的存款交给他的合法权益人。但依据储蓄管理条例,在杨勋炎去世后,他的继承人或者是权益享有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到储蓄机构取款,那么储蓄机构应当对存款进行支付。但本案中,韩女士到银行取款时,并没有相关的继承依据。因此,根据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将杨勋炎的存款交给韩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杨勋炎的17万余元存款就是他的遗产,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分为如下四种: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遗赠即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抚养协议即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由扶养人负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法定继承,即在上面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确定的顺序。

本案中,这四种情况都不存在,既无遗嘱、也无协议,更没有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虽然原告韩云并非为法定继承人,但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档案资料来看,被继承人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生活来源由原告父母供给,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此外,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已经成为了他的监护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杨勋炎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院确定由原告韩云继承杨勋炎的该笔银行存款,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也正是据此,盘龙法院当庭宣判:银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174397.8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失独老人越来越多,无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纠纷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本案的最终判决,对鼓励亲友之间和睦友爱、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同时也鼓励社会公众对孤寡老人多一份关爱。

可以说,该案的判决是在类似案件方面一个比较好的探索,可以对社会上的孤寡老人今后获得照顾和关怀起到正面促进作用,也为有能力照顾孤寡老人的热心人士在产生一些必要费用和支出后可以获得补偿方面有一个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