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3日,浙江省江山市坛石村五圳村村民王某在衢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十里牌)帮福建客户给装好水泥的车辆盖篷布,在工作中从车辆上摔下受伤,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医治。由于王某医治费用巨大,家里已无力承担,而涉及此事故的公司、装卸队负责人、驾驶员都未对此事有所表示。

户外作业致伤残 依法调解息纷争

【调查与处理】

4月14日,王某家属来到水泥公司所在地的贺村镇调委会,向调解员讲述了这起事故情况,希望镇调委会能够出面帮助他们解决这起劳动纠纷,解决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在听取王某家属对事故的讲述后,调委会向派出所调取了涉及此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通过案情分析,找准化解纠纷突破口。

4月18日,调委会联系了案件相关当事人,在与相关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发现,相关当事人均表示对于王某摔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情况,调委会经过实地走访,并通过与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后,发现装卸队在2016年曾给王某购买过意外险,从这点上来看,王某应为装卸队的员工,装卸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发现,王某是驾驶员刘某叫来给车辆盖篷布的,工钱也由刘某直接支付,王某与刘某存在直接联系。通过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梳理清晰,各方责任承担基本明晰。4月27日,调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对涉及的法律进行讲解和对以往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有了一定认识,但由于对责任承担比例存在分歧,各方互不相让,意见达不成统一,伤者亲属还扬言问题得不到解决,要把伤者抬在厂里闹事。为防止矛盾出现激化和扩大,调解员决定另选时间再组织调解。

5月3日,调委会组织各方第二次调解,调解员敦促伤者家属要克制情绪,各方要理性对待问题。通过调解员苦口婆心的劝说和做了大量说服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各方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因赔偿金额问题,调解最终未成功。

5月10日,调委会组织各方第三次调解,在前两次调解基础上,此次调解仅围绕赔偿金额问题进行协商。调解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劝说,最终各方达成共识。装卸队向王某赔偿35万元,驾驶员刘某向王某赔偿10万元。在得到赔偿款后,伤者家属向调委会表示了感谢。

【法律分析】

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

王某在衢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十里牌)帮福建客户给装好水泥的车辆盖篷布,在工作中从车辆上摔下,造成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制度角度出发,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这一原则,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和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基于本案中装卸车队曾给王某买过意外保险,加之驾驶员刘某直接给付王某工资的行为来看,王某与装卸车队的雇佣关系成立,同时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装卸车队以及刘某对王某的摔伤具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责任的划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最终明确划分装卸车队、刘某等人的责任,确定装卸车队承担医疗费用的主要部分,刘某承担次要部分。

本案例事故是一起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引发的赔偿纠纷,其难点在于王某的劳动关系不明、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比例、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这给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对这起劳动纠纷能够调处成功,贺村镇调委会主要做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把握案情,找准突破口。对纠纷的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剖析案件来龙去脉,找准化解突破口,掌握工作的主动权。二是各个击破,合理划定责任。对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再通过情理结合,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案件最终成功化解打下基础。三是张弛有度,讲究调解技能运用。对各方意见一时无法统一时,调解员充分采取合理的调解技巧,说服劝导各方统一意见;对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时,及时暂停调解,这对化解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原本一起很可能走上信访之途的矛盾纠纷,最终在调委会不懈努力下得到平息。

【典型意义】

在调解过程中,调委会发现,双方当事人都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甚至对自身违法行为全然不知。对装卸车队而言,由于装卸车队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欠缺和一些误解,所以不知道该购买什么保险,因此乱购买。以为替王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就可以不交纳工伤保险。其实人身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两者性质不一样,人身意外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如果只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的话,发生工伤时,装卸车队仍然将承担工伤赔偿部分,同时,由于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雇员,因而雇员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时候还能获得意外保险赔偿。保险起见,应当两个险种同时购买,这样一来,对于雇员和雇主而言,都是两全其美,万无一失。对刘某而言,既然支付王某工资,事实上已构成双方主雇的关系,否认自身责任就是逃避责任的借口,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侵犯王某的合法利益。而对于王某而言,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所以未主动与雇主签订合同,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只能借助调解委员会帮助才最终拿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