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者赔偿责任

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总排口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采样监测,发现外排废水中总铬、总锌、总铜、总镍等重金属严重超标,其中,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102 mg/L、总铜浓度为27.2 mg/L、总镍浓度为41 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标》(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排水管网进入长江,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偷排废水量达145624吨,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藏金阁公司作出处应缴纳排污费五倍罚款(计580.7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环保总队立案侦办。藏金阁公司不服处罚,于8月15日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处罚决定,10月24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12月29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3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藏金阁公司偷排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评估结果,对环境造成损害赔偿金额为1441.6776万元用于异地修复。6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8月21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年底将宣判判决。

【法律分析】

1.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本案在起诉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适格的原告。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重庆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全市市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重庆市环保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既符合《试点方案》的规定,又能保证具备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实质性地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有利于赔偿诉讼的顺利开展。

2.省级政府和环境公益组织同时起诉的诉讼衔接问题。针对本案藏金阁公司偷排废水污染环境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分别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两诉的衔接问题(包括起诉顺位、受理立案和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规定。对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重庆市高法院、重庆市环保局等有关单位和法学专家学者针对如何妥善衔接两诉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终以合并审理的方式将两诉进行衔接。

3.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追究问题。本案藏金阁公司与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将废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行维护事务委托给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承担全部排污责任。经调查,偷排的含重金属废水是通过污水处理站内一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中的一根未经封闭的120mm管道排出,对于该管道的存在及其用于偷排废水的使用目的,两公司均处于明知状态。藏金阁公司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承担外排废水污染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两公司已经构成了环境共同侵权,应当依法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委托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指定代表人重庆市环保局在庭审前委托了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形成鉴定评估报告,将其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提交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举示。两被告在质证过程中针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此次鉴定评估由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评估过程并不知晓,故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存疑,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原告方有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推荐的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同时也在重庆市司法局登记并取得了司法鉴定资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重庆市环保局通过签订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现有鉴定结论的证据,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原告经过举证后,法院秉持严格审查标准,创新特殊裁判规则,在被告无充分证据情况下,依法裁定不予重新启动鉴定评估程序,两被告不再坚持重新鉴定。

【典型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就尽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重点改革任务,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务院将重庆列入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市。重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将其纳入2017年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和深化改革重点攻坚任务,积极推进改革试点工作。本案作为重庆改革试点工作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立法和标准体系的情况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审判指导工作和理论调研工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创新审理机制和特殊裁判规则,成功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环保科技公司偷排废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刑事、民事赔偿责任,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通过此案例,逐步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解决途径,形成了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有效维护了公共合法环境权益,为国家2018年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提供经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