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如何认定现有技术

2009年1月16日,程广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杆作物收割机”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2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0910013936.7),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湖南省岳阳智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智源公司)和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简称大源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程广森的上述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程广森请求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智源公司辩称:其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进行研发生产的,且有自主发明专利权,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大源分公司则辩称:该公司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任何管理、生产、销售的行为,与智源公司只是生产场地租赁关系。

【调查与处理】

2012年12月19日,程广森就其“高杆作物收割机”发明专利与智源公司和大源分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组进行处理。在本案处理期间,智源司先后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298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 月14日中止本案处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298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且该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产生法律效力,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 月20日恢复对本案的处理。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杆作物收割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013936.7,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被请求人智源公司在租赁被请求人大源分公司的厂房内生产了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芦苇收割机,包括两台成品和六台半成品。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系ZL200910013936.7“高杆作物收割机”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请求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的技术特征a—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请求人智源公司在本案中用证据2—5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e。

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2,只公开了一种小型轮式甘蔗收割机、底盘、断尾机构、物流通道、发动机、驾驶室及发动机和驾驶室布局方案,并未公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

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3中只公开了履带式小型甘蔗收割机、底盘、断尾机构、驾驶室和发动机及驾驶室和发动机布局的3种方案,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e。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4、5同样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e。可见,被请求人智源公司的证据3—5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因此,被请求人依据其证据2—5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由于被请求人智源公司未经请求人程广森的允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了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对于请求人程广森要求被请求人智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本局予以支持。

被请求人大源分公司在本案中与被请求人智源公司为生产场地租赁关系,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请求人,对请求人将大源分公司列为本案被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智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ZL200910013936.7号“高杆作物收割机”发明专利权之芦苇收割机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二、驳回请求人程广森要求被请求人大源分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

【法律分析】

1.现场照片的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请求人智源限公司和大源分公司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涉嫌偷拍,作为证据其取得方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偷录、偷拍、窃听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有效的。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供证据8系两被请求人的厂区大门照片,该照片为请求人在公共场所拍摄,并不违法,未侵犯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9系两被请求人厂区内生产车间的照片,且请求人未能提供其是合法取得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采信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有: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通过公开的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曾志强的硕士论文复印件显示论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但该时间与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同样打开中国知网的网页中搜索到该论文公开的日期不一致,请求人认为网络上的证据非真实可信,因此不能证明证据2的公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构成涉案专利侵权的现有技术。本局进行了核对,当庭打开知网进行搜索查询,显示该论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而该论文广西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页中,作者和导师签名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6月21日,虽然无法确定该论文公开的准确时间,但三个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认定该论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实践中,是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e。而作为被请求方现有技术抗辩证据2、3、4、5,均至少缺少a—e中一个技术特征,故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实质性差异,对于被请求方以现有技术的抗辩本局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效遏制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通过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和技术抗辩证据的采信,为现有技术认定上了一堂知识产权课,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升了整个案件的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