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刘某商议前往西藏自治区桑日县绒乡巴朗村实施盗窃前,途径该村时发现废弃的电缆线,被告人朱某、刘某以抢修电缆线为由,告知扎某、索某、旺某(另案处理)前往绒乡巴朗村开展拆卸电缆线的工作。下午18时左右扎某驾驶的一辆白色130货车到达案发地后,用脚钩、滑板、伸缩梯子等工具截取电缆线长275.89米。后该5人一同乘坐白色130货车返回山南市区方向。在经过泽当大道成都万川公司仓库附近时,被告人朱某让索某、旺某下车等候,让扎某驾驶白色130货车同被告刘某一同前往山南一废收购站,将电缆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废品收购站。2016年7月18日,被告朱某将赃款分别给了被告刘某3000元,扎某、索某、旺某每人400元,被告朱某分得1700元。所获赃物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后价值为9790.50元。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止)。
二、被告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止)。
三、作案工具滑板、滑轮钩、脚钩、钳子、刀片、伸缩梯子予以没收。
四、赃款2848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五、追缴的电缆线返还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南分公司。
【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朱某、刘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以干活为由实为盗窃召集扎某、索某、旺某三人同行。其中,朱某和刘某是犯罪的起意者,二人以上犯罪是共同犯罪,是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朱某和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为故意;而扎某、索某、旺某三人是以干活为目的,主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但是三人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是为过失。
二、被告人朱某(1964年出生)和刘某(1975年出生)的均已成年达到,构成盗窃罪的主体条件均已达到。
三、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刘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朱某分得赃款1700元。既然朱某和刘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我们就会产生一个疑问:为什么朱某比刘某少分1300元,共同犯罪,是否要查明原因,以便确定主犯和从犯?从而判断主犯应对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四、本案中,扎某、索某、旺某三人是以抢修电缆线为由去的案发地,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损失,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盗窃不构成犯罪。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该案被告违反法律,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凸显出法律宣传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强流动人口的普法工作成为我们下一步的重点工作;三是充分运用新型媒体建立网络宣传阵地需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