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假冒物业服务人员进入位于天津市某居民小区某室的被害人杨某和温某某住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二被害人手机两部、钱包两个(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在河北省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
后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曾存在恋爱关系,后温某某与杨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但杨某与被告人一直保持联系,因温某某很少回家居住,杨某与被告人多次在旅馆及被害人住处约会,期间被告人多次要求杨某离婚并与其结婚,杨某一直未有明确答复。2014年1月22日下午,杨某得知温某某晚上要回家后,告知被告人晚上自己要与丈夫同住,被告人再次要求杨某离婚,未果。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假冒物业服务人员在温某某开门后,进入室内,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大喊“抢劫”并以言语威胁,让杨某将二被害人的手机、钱包等物装入一个塑料袋后拿走。之后,温某某报警,杨某与被告人取得电话联系告知报案情况。被告人再次表示愿意与杨某结婚并赶到杨某单位,因杨某未开门,遂将装有所抢财物的塑料袋扔于杨某门口。
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钱财,而是为了挑拨被害人的夫妻关系,让温某某知道自己的存在,以迫使两被害人离婚。被告人称其入室之后迫于无法收场,才喊“抢劫”,并持刀吓唬被害人。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应以其一句“抢劫”的恐吓话语定罪量刑,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提出的没有抢劫的故意,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7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法律分析】
该案的公正判决有赖于对以下问题所进行的法律分析。
(一)正确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趋势。虽然二者都来源于行为人不良或畸形的内心需要,但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主要起始动作用,犯罪目的则对具体犯罪行为起导向作用。犯罪动机形成在前、犯罪目的形成在后。
正确区分二者,还可以从它们之间的联系入手,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驱使,如故意杀人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动机的结合。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想引起被害人夫妻矛盾从而促使他们离婚,这是被告人最为原始的出发点,是最为根本的内心起因,也是他的犯罪动机,这种动机势必要通过“某种方式”来实现,较为温和的可以选择找被害人丈夫坦白或劝说,较为极端的可能采取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多种方式,而被告人恰恰采取了抢劫的手段,这时其已经将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的犯罪动机确定为通过暴力胁迫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被告人辩称的“只想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实为犯罪动机,并非犯罪目的。而犯罪动机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影响对抢劫罪的认定。
(二)正确理解“非法占有”法律本义
何为非法占有目的,有观点认为,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将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也有观点认为,仅有排除意思即可,还有人认为仅有利用意思即可。而刑法学上的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具备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
抢劫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比较容易确认,只要行为人有改变物之占有状态的举动,即可认为具有排除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手机和钱包等物的行为,排除物之原有占有人的意思很明显,可以认定。
但其是否具有利用意思呢?这就涉及到对“利用意思”的准确理解。从一般观念上理解,是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处分或实际利用,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劫取财物后的处分多种多样,比如有的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富二代抢劫后又将物品归还)、有的是为了救济他人(劫富济贫类,抢劫后将财物捐献),还有的是为了泄愤(抢劫后对财物并不进行实际处分和利用),等等。所以对于“利用”不能做过于狭隘的理解。凡是以单纯的当场毁坏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单纯毁坏财物如果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劫取手机和钱包后,未出现当场毁坏的行为,而是将财物劫走,应认为其具有“利用意思”。至于其听到被害人报案之后,又将劫取财物扔到被害人门口,只是一种悔罪表现或是对赃物的一种处分形式,并不影响犯罪的定性,其抢劫罪已经既遂。返还物品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更谈不上据此推断出被告人不具有占有目的。
【典型意义】
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它不是犯罪故意中应当包含的内容。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我们不能将目的犯中目的与犯罪动机性质的目的相混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是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来决定的,希望并积极追求的为直接故意,放任的为间接故意,其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同时认定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值得讨论的是,对财物的占有是否以直接占有为限。抢劫罪中对财物的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占有,如间接占有或者占有改定,都可以认为是占有状态的改变。如果以直接占有为限,则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没有直接占有财物的行为人,反而不构成抢劫罪,这是不能被接受的。对利用意思的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特别是不能以有限的个人认识来限制财物的本来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