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龙某与沈某连带赔偿自诉人罗某(女,时年19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龙某曾到执行庭表示给其一个月时间,逾期未到庭后失去联系。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及传票一并交与龙某之姐代为转交,龙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龙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现罗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龙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后,龙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4日,龙某经通知到案,当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调查与处理】
自诉人罗某以被告人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龙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法院定罪量刑。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定罪:龙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单位),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②犯罪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裁定;③有能力执行,不具备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不构成本罪;④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列举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第一类为“经罚款或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第二类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第三类为“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被告人龙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
1.负有执行义务。龙某辩称肇事车辆并非其所有,系沈华学用其名购买,与其没有关系,其不负有执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令龙某承担连带责任,其负有执行的义务,肇事的车辆非其所有不能成为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理由。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异议,可以依法上诉或申诉,不能以个人所谓的理由或借口,拒不执行或抗拒执行生效判决。有意见认为肇事的车辆既非龙某所有也非其肇事,龙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其一,判决既已合法生效,就应当履行。其二,龙某并非单纯的借名供他人使用,据其交待,其将名供非京籍人沈华学购买车辆,从中获取了利益,这种“背车”行为本身就是不符合相关政策规范的,其通过投机方式获取了利益,是对其他守法、诚信公民的不公平。其将名供沈华学购买机动车上路,而对沈华学了解又不够充分,此后对其如何驾驶又不加详查,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对其他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潜在危险。据此,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案的证据也足以证明龙某知晓判决生效并开始执行。这里,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以执行程序业已开始或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为必要条件:其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时,其已经了解其法定的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就应当自觉、自动、及时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有执行能力。龙某辩称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审理查明,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名下有车辆,且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我们认为,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无,履行能力应及于部分能力,即使龙某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龙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这里,需要说明二个问题:其一,执行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应以客观标准来衡量,而非负有执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的其是否有执行能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其恶意或故意行为造成其丧失执行能力的,仍应当认定其有执行能力,如转移财产、高消费造成执行能力丧失的。其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中,执行能力应当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全部执行能力,也包括部分执行能力,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能力的视角也应当与其他事实的证明视角有所区别。一方面这与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是相当的,不能苛求自诉人提供如银行存款、房产等证据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执行能力;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在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执行问题的情况下,自诉人才会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苛求自诉人以确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完全、即时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会陷入悖论。
4.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龙某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分文未付,且无法被联系,亦未到执行庭说明情况,拒不履行判决。自诉人罗某被致伤时,年仅19岁,伤残赔偿指数50%,一个花季少女,从此丧失生活的基本能力,只能躺在病床、轮椅上,在亟需救治资金时,持生效判决书却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致目前肢体残疾二级。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龙某收到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经拘留后仍未报告,亦符合《解释》规定的“具有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的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二、量刑:被告人龙某具备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龙某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这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龙某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案件的审理,到案后能够承认其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并承认未履行给付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肇事车辆并非龙某直接驾驶,合议庭综合考量,判处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机制确立以来,北京市法院判处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入刑案件。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角度来看,该案件审判结果的法治宣传效果显著,社会影响力广泛,审判系统坚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将审判与普法紧密结合,将“以案释法”方式深入开展,成效显著。典型意义在于:审判机关将案件的审理变成一次对社会公众的大普法,通过“以案释法”方式让社会大众掌握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目标。破解执行难问题,不仅需要加大执行力度,完善执行机制,也需要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用刑法威慑“老赖”。在这样一个司法环境下,加上涉及“背车”因素,本案的审理受到了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2016年12月29日,法院公开宣判本案,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人民法院报、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北京交通广播等数十家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报道,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向社会公众展示了人民法院以刑事手段打好执行攻坚战的决心和行动,将审判过程变成普法过程,完成了一次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同时,加强了对特定人群的法治宣传教育,向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人发出了信号: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宣判后,自诉人表示了对法院审理法官展示的公正司法、为民司法的认同,向审理法官赠送了锦旗。通过本案的审理,呼吁社会公众要重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时、全面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定义务,莫要以身试法、误人误己,共同构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