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9日早8时40分许,王某驾驶新AZ1210号“大众”小型轿车,沿G3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公里加395米处(施工路段)时,驶下路基翻覆,造成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董某、钱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从一起交通事故案看公民出行安全问题

2015年11月9日,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高速大队作出克公独高(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位于G3014线69公里处加395米处,系南北走向砂石路面,可行路面为11.5米,未设有标线的施工路段。

经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王某驾驶车辆驶入被告人某公司未设有施工标线的施工路段,导致车辆驶下路基翻覆发生交通事故。

【调查与处理】

死者家属委托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赔偿事宜,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就向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了解案件情况,调取案卷材料,并认真观察了现场看勘验的照片、采集的图像,了解到该案发生的现场系坑坑洼洼的泥石路面,且该现场系某公司承建的正在施工的路面,但从现场的勘验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某公司未设置任何的施工标志及警示标志,以至于王某驶入导致车辆翻覆,发生事故。其次经调查,乘车人董某、钱某及死者陈某均系外来务工人员,正准备捡棉花,于是搭乘顺风车,而且王某与他们都是同一个村子的人员,王某处于好意帮忙才提起同意他们搭乘自己的车,另查,因乘车人陈某未系安全带导致甩出车外死亡。

案件情况调查清楚后,律师积极就赔偿事宜未对方协商,但几经周折,并未协商一致,最终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同时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就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提起了公诉。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后,最终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决保险公司、某公司、王某赔偿死者及二位伤者的各项损失。

【法律分析】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这其中包含了三次法律关系:

(一)该案中的死者陈某及伤者董某、钱某的好意同乘行为的意义及法律后果。

1.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它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这有区别于大家共同支付一定的油费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拼车”行为。这种拼车行为,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说,它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因为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一但该合同关系成立,车辆保有人就有义务将搭乘人送至事先约定的地点,而好意同乘的车辆保有人则不需要承担该项义务。

二是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出于某种原因免费将他人运送至某地的“专程运送”。

三是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如是未经同意或车辆保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搭乘,即不构成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虽然是免费的,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车辆驾驶人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他可以没有义务一定要将同乘人运送至目的地,但并不意味道着他可以使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

2.好意同乘者受伤害后法律责任的确定

好意同乘,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客运合同关系或拼车关系,即可能基于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前者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后者承担的是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这二者承担的法律是有区别的。

本案中,乘车人陈某、董某、钱某虽然经过王某同意无偿搭乘,但是因此不能免除王某的赔偿责任。

(二)某建设公司未设置施工标志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据此,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对来往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酿成本案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判决该公司对死伤结果承担1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真实的案例,也是一件可悲的故事,该案中的死者、伤者属于文化程度地下,都是从农村过来是棉花的务工人员,但是不幸的是他们在打工的路上发生了意外,付出了生命及身体,但这起案例给大家带来了深刻的教训。

(一)安全带、生命带,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本案中乘车人系3人,因董某、钱某均系安全带、所以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在翻覆的过程中,没有被甩出车外,只是受到重伤,而相反,陈某因未系安全带,导致被甩出车外,直接导致死亡,而且陈某的有三个孩子,均尚未成年,可想而知,这起车祸给家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

(二)好意搭乘也要承担责任。如今有好多人都喜欢搭顺风车,便车,但是律师建议不要轻易永诺别人的乘车,因为你的好意并不免除你的责任,即使发生了意外,出现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你作为驾驶人同样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三)建设单位在施工时一定要设置施工标志。很多施工企业或者单位,尤其是维修养护道路的施工单位、以及维修下水道、下水井的单位,经常因疏忽导致不设置安全标示及警示标志,以至于车辆驶入发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