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蒋某(下称劳动者)于2013年8月到 贵州 某 药业公司 (下称用人单位) 上班,从事行政内勤工作, 2015年6月用人单位才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蒋某 购买社会保险。 2017年5月蒋某怀孕按照规定休产假。因公司未给蒋某缴纳社保,导致蒋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蒋某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蒋某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 补交 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主张“社保折现”未获支持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等无异议,但在劳动者工资数额上,蒋某认为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则认为每月给蒋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补贴,要求蒋某退还。经仲裁,用人单位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调查与处理】

针对劳动者的生育保险待遇要求,蒋某配合援助律师收集了《休假申请》、社保中心证明、医院相关记录单据等;针对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合同,为了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蒋某配合援助律师收集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工作证》;针对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劳动关系,蒋某配合援助律师收集了2015年6月和2016年10月蒋某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银行明细。

庭审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其财务部门下发的为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的《通知》,但因该《通知》是用人单位单方出据。最终仲裁庭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

【法律分析】

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的问题。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生育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号)文件规定,生育津贴是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在政策内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产休假离开工作岗位期间,所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工资收入的替代。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政策内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规定的产休假期内,应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但与本人工资不重复享受。其中:一、属于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由单位发放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差额由生育保险基金补齐。二、属于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女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所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单位补齐。因此,劳动者在产假期间应该享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但劳动者不能同时享受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所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产假期间只发放了一半的工资,因此要求补发另一半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 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 ,因此,用人单位 应当承担劳动者生育医疗费。庭审中 ,劳动者向仲裁庭提交了其因分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共计1277.71元,故被劳动者应承担劳动者生育医疗的费用1277.71元。

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 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 ,用人单位 辩称 ,劳动者已经自己缴纳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 无法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并且用人单位已经以工资形式将应由用人单位 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发放给了劳动者。为佐证这一说法 ,被劳动者向仲裁庭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劳动者自2010年9月20日至今,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同时,用人单位 还提供两组证据 :一是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用人单位 向公司财务部门下发的为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的《通知》 ;二是劳动者部分工资表。劳动者的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收入较之前的工资表确实存在涨幅,但无法查清用人单位 是否以工资形式发放了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费用 ,且在用人单位 提供的工资表中 ,也未体现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助项目。其次,从用人单位 提交的两份为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的《通知》来看 ,《通知》所证实的内容仅仅是由用人单位 单方出具 ,用人单位 无法证实是否已经将《通知》内容发往或告知劳动者。因此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 依法补缴 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等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关于缴纳时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劳动者于2013年8月6日到被劳动者处工作,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之间为法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用人单位 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 2017年11月4日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止。因此,用人单位 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时段为: 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典型意义】

该案仲裁生效后,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用人单位履行了裁决内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 虽然仲裁机构对 “社保折现”没有作出认定,但实践生活中很多企业单方作出决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而明确在工资中将社保折现给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签订《社保补偿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强制的社保义务。针对“社保折现”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有如下问题需要明白:

一、社保折现不合法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为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罚则: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无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还是对于职工而言,都是法定义务,都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免除。

二、劳动者已领社保费如何处理?

有的裁决要求劳动者返还,然后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再按照比例进行社保补缴。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将社保费折现给劳动者,说明用人单位主观上是愿意履行社保缴费义务,只是履行方式不当或者数额不符,因此,劳动者已领取的社保费不应返还用人单位,而是应该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缴进社会保险基金,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同时劳动者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仅在工资册中设的 “社保补贴”项目有可能被当作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不愿意给劳动者缴社保费,但又怕劳动者告,于是在工资单里专列 “社保补贴”项目,即将原本就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将其命名为“社保补贴”,这一做法实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该社保补贴可实际看作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完全可以合法占有之。

四、折现支付是否还属于未依法缴社保费、可以解除合同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明确,用人单位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明确,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各项社保费的表述来看,只强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没有任何例外。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无过错,都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事实,因此,公司折现支付社保费的,仍然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