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和陆某是某中学七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某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恰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王某感觉疼痛揉了揉眼,并没在意,回家后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询问后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父亲在家发现其左眼红肿、流泪,随即带其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王某双眼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学生校园内受伤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事故本身发生并无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发生纯属意外。但班主任知情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班主任,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学校卫生室检查,并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班主任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所以学校应对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和陆某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法律分析】

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受侵害的学生,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校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杜绝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包括事前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眼睛受伤是陆某造成的,陆某承担90%的责任,因陆某并无相应的赔偿能力,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家长承担。学校承担10%的责任,是因为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

教育部发布的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九条,对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列出11种具体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案例中,学校符合上述第八种情形,即“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如何有效地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必须增强教育工作者法律常识,明确教育管理中学校和老师的责任,预防和尽量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样既教育、管理和保护了被教育者利益,又保护了教育者自身权益,做到依法管理、依法治教,依法治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