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系攸县某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于2017年9月13日进入该制药厂上班,2018年1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1月16日正式离职,17日李某尸体被发现于公司宿舍楼下草坪上,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李某系从宿舍六楼跳楼自杀身亡。李某家属提出要求公司赔偿80万元,某制药有限公司认为赔偿过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李某家属情绪激动,在公司大吵大闹,江桥街道调解委员会及时介入,组织调查协商调解。

从劳动争议纠纷中学法律知识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李某,女,18岁,中专文化,于2017年9月,经熟人介绍进入该制药公司上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亲属反映李某从小父母离异,生活在单亲家庭,性格比较孤僻。据李某同事反映,李某性格极为内向,自进入公司以来一直寡言少语,很少与员工同事沟通交流。公安部门经侦查,李某手机中只有爷爷和母亲的电话号码,两个月来仅与家人进行过通话。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行为,2018年1月16日,李某签订了正式的离职手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考虑到李某只有一个单亲母亲及年迈的爷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李某家属共计8万元的补偿,此纠纷属一次性结案。

【法律分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起纠纷中,李某系自杀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因此不能按工亡进行赔偿。

2、相关法律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典型意义】

调解是法、理、情的统一,是运用调解技巧的宗旨所在。在调解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依规原则,又要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做好矛盾纠纷双方的思想工作。在本案中,一是,依法释法,降低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引导双方合理诉求;二是,换位思考,动之以情,在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赔偿金额上尽可能充分考虑死者家境贫困,亲人年迈无依无靠等现实问题,尽可能的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照顾和人文关怀。

在本起纠纷中,通过释法明理和入情入理的疏导,很快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同时维护了当地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凸显了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