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钱某某等人合伙成立巢湖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钱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登记为钱某某和谢某某,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随着对外放贷业务的开展,股东前期投资款项全部放贷出去,被告人钱某某要求谢某某等人在外筹集资金,借给公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谢某某等人在外分别借款人民币现金331万元、449万元、32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由钱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同时,该公司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仅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钱某某以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因无法支付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4月出国外逃。2015年11月,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国。

投资陷阱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认定

【调查与处理】

巢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6年2月3日,该局以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两次法庭审理,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律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或个人)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表现为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保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显的标志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某某对大量款项无法说清去向,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借贷对象不同。正常的民间借贷对象是特定的人,一般是指依托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的对象,比如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的人,其往往是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介绍、许以高额回报等手段诱使而来的人。

2.借贷的行为是否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由于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利率也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所借贷的资金也主要用于投资办企业或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一般认为不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资金一出问题会引发社会的稳定问题;利率也违反有关的规定,对金融机构造成冲击;吸收的资金,也主要用于资本和货币的经营,这样的行为无疑对国家金融秩序会造成破坏。

3.正常的民间借贷属合约行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指是合法的合约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自愿和合法。同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就不再称作正常的民间借贷。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4%。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在公司并不具备吸储放贷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广告以及口口相传的形式,承诺可以随时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2013年2月,钱某某明知公司及其个人资金链发生问题,实际已经无法正常支付借款人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并且此时钱某某已经萌生出国避债的念头,并为此作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即便在此种情况下,其仍然向被害人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吸储,被害人多达100余人,涉及金额近2亿元。

(三)钱某某的行为构成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单位犯罪之区别于个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主体的问题,而且在整个犯罪构成上,都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的特征,因而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其非法性在于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扰乱了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而不在于所吸收款项的用途是否非法,所吸收之款项即便用于经商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钱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商议成立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储再对外放贷,且该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主要经营活动也是吸储再放贷。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钱某某等人以单位名义向外大肆非法吸储并放贷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典型意义】

巢湖市钱某某为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涉案人员较多、金额较大,造成受害群众多次上访等不良社会影响,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特别是金融犯罪日益网络化、隐蔽化、多样化,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性大,亟需加强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以真实生动的案例,深入剖析犯罪类型、表现、特点等,教育广大投资者坚信“天下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等投资项目要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各负其责,将执法司法实践与普法宣传教育结合,有效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现动态普法、过程普法、精准普法,将普法理念融入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的全过程。